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6129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封士高。
原告***诉被告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359元,并从202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将佛山西樵xx华庭xx景观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组织人员进行佛山西樵xx华庭xx景观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专业分包结算总价为517768.60元。被告仅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3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22年3月1日前付款,如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所产生的费用都由其士公司按两倍负责(包括来回路费、误工费、餐旅费)。然而被告却仍未能履行承诺结清款项。为维护债权人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合法债权的实现,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无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一份落款印章名称显示为“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樵xx华庭项目xx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的专业分包结算表,显示工程名称为佛山西樵xx华庭xx景观工程,结算总价为517768.605元。
原告持有一份落款印章名称显示为“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樵xx华庭项目xx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的《承诺函》一份,内容显示为“我司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2年3月1日前支付***(xx园佛山西樵xx华庭xx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如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所产生的费用都由其士公司按两倍负责(包括来回路费、误工费、餐旅费)”。原告主张该份承诺函中金额260000元为原被告双方估算金额。
原告持有一份落款印章名称显示为“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31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显示为“经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5月31日,未支付金额为266359元,将按如下时间节点准时支付,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66359元,202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原告主张该份承诺函中金额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准确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盖章出具的两份承诺文书,虽两份承诺文书落款印章名称不一,但在被告未能举证2022年5月31日的《承诺书》(显示落款印章为被告名称)为涉案以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2022年5月31日的《承诺款》为双方就涉案工程即专业分包结算表、2022年2月18日《承诺函》显示工程的最终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6359元,在被告未能举证已经支付或有其他合理理由不予支付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022年5月31日的《承诺函》中双方形成具体结算金额并从承诺付款但逾期未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并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2022年2月18日的《承诺函》约定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但原告亦确认该金额为估算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则原告诉请从2022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6359元及利息(分别以166359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31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蓝梭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