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03民初5843号 原告: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住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赣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某丙公司”)、赣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其士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其士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7087元,并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3.5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为赣州美的爱康滨江花园项目一期园林景观的发包单位,被告其士某丙公司为该项目承建商,其士某丙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担合同》,约定将位于该项目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2022年5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布竣工验收信息公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23年2月26日确认,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工程款1527087.5元,核减已支付工程款840000元,余款687087元。被告其士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诺余款在2023年5月1日前安排20万~30万元,必须在9月底结清余款,超时补贴银行利息。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2.本案所涉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属于合法的劳务承包人而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3.答辩人并不存在欠付其士某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4.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已经收到赣州市南康区法院(2022)赣0703执49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两份法律文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其士某丙公司在我公司工程款130万元,根据法律文书接收时间,上述协助执行法律文书优先于本案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其士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其中工程名称:赣州美的爱康滨江花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容:提供劳务工人,负责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地点: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其中工程范围:园林景观劳务施工建设,工期: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三条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第四条承包价格,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200000元,含3%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165048.54元,税款为34951.46元,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需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第六条结算方式:承包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验收合格年前支付到总金额的90%,交钥匙结算后一月内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9%,保留1%作为保质金,保质金支付按保修期满一年后,余款一次付完。第九条违约责任:因甲方(某甲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5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布案涉美的爱康滨江花园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信息公示,载明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2022年5月9日,一份加盖“其士某丙公司美的爱康滨江花园项目一期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的承诺书载明:“关于***在美的一期园林工程承包铺装项目,目前已基本完成,本次甲方安排三月份进度款52万元,四月份190万元,在五月二十六号左右,由甲方美的打在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上80万元整,余款分两次6月份26号左右,7月份26号左右按合同付清余款。”“美的爱康滨江花园一期***铺砖班组工资明细表”显示剩余工资为811440元,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另一份“美的爱康滨江花园一期***铺砖班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剩余工资为811440元,并加盖“其士某丙公司美的爱康滨江花园项目一期大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项目部***签字确认。2023年2月16日,一份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班组工程量清单”显示:“实测金额1527087.5元,已支付88万元(借款浇沥青4万),实付工程款84万,余款687087元在2023年5月1日前安排20万-30万,必须在9月底全部结清余款,超时补贴银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竣工验收信息公示、承诺书、工资明细表、工程量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了《***班组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工程量总价为1527087.5元,实付840000元,余款687087元在2023年5月1日前安排200000元-300000元,必须在9月底全部结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870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时(202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3.5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能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其士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87087元,并从2024年9月9日起以687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1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7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苏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671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