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其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1民初19486号 原告:***,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浙江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余额3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8日至2023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中山市五桂山万科四季城工作,职位为养护工,被告尚欠工资38000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某某园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绿化管理、养护、盆景等;2019年3月20日起,投资人变更为***、***。 2.***称其在某某园林公司承包的中山市五桂山万科四季花城做绿化保养工作,38000元系与妻子***共同提供绿化养护服务产生的劳务费,并提交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主张“***ss”系***的微信号,***自称是某某园林公司主管;欠条中落款“***”是某某园林公司员工,负责发放员工工资。 经现场演示:***通过其本人微信,向微信号“***ss”进行转账操作,反映微信号“***ss”已实名认证,实名注册信息为“***”。***与“***”(微信号:***ss)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反映:2023年7月21日,“***”称“你看着整,该打草打草,该修剪修剪,没油去打点油,我直接给你转钱”,“你帮我照应好,天气热,水浇足了”;次日,又称“老师傅啊,你和老嫂子两人这边养护能跟得上吧?”;7月31日,“***”按照***提供的项目金额微信转账130元给***;2023年9月22日,***表示“这么久没出粮,我们真的是没钱吃饭了”;“***”回复“陈师傅,你放心啊,你的工资公司肯定不会差一分的”;期间,***继续向“***”汇报绿化养护工作情况,“***”也及时提出绿化养护指示;2023年12月12日,***催款“封总您好:***9个月零3天,***4个月零3天,工资未发,买扎篾15元,生根粉10元,买汽油20升,7.8/升,合计156元。人工与材料合计52980元。有时间帮忙核对一下,确认后顺便给我们两个老人结了吧。”“***”未再有回复,***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民事实体权利。 ***将前述向“***”的催款内容短信发送给“***”手机号156****3121。欠条载明以下内容:在中山四季花城欠养护工***共计52411元,12月28日付12411元,所剩40000元整年底公司回款付清。抬头显示某某园林公司;落款处有***(188****0755)签字,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 3.户口登记信息显示,***与***为夫妻关系。 ***向本院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代本人向某某园林公司索取该公司尚欠本人的劳务费用,并承诺***向某某园林公司主张所欠劳务费后,本人放弃日后再向某某园林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权利。 ***提供的***与某某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反映:甲方为某某园林公司,乙方为***;养护服务项目名称为中山四季花城项目;养护服务费用为每月4000元,乙方每天养护服务时间为9小时。***在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14日。合同还就养护服务内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授权***于本案中代其向某某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于法不悖,可以准许。***作为某某园林公司自2019年3月20日起的投资人之一,曾在微信中对***直接作出绿化养护工作指示,也承认了***与妻子共同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按***提供的项目金额向***付款,在***催款后,未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其次,***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与***向***主张的金额一致,并表示剩余欠款40000元将在公司回款后付清;另外,养护合同中载明的项目地址与***主张的提供劳务地址一致;而欠条抬头为某某园林公司,养护合同甲方亦为某某园林公司。以上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绿化养护合同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关于其与妻子***共同为某某园林公司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及绿化园林公司欠38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主张。***称***系公司主管,***系公司负责发放劳务费的员工,某某园林公司可以出庭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也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某某园林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采信***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某某园林公司尚欠***劳务费38000元未付,某某园林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浙江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3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江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