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235号
原告:溧阳市耘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A8LA0H,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7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冯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系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耘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驰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蒋建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原告将其承接的位于湖北秭归县“碧桂园”的15台电梯安装业务发包给被告,2018年年终被告以劳务费结算不对为由,于2019年2月8日被告私自拆走已经安装好电梯上的18块电板,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劳务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全部支付完毕,但是被告依旧不肯归还,原告也多次报警。2019年3月5日最后电话告知被告要求归还,并告知被告必须在2019年3月8日前将电板归还,逾期不还因施工需要,只能自行购买,但是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自行购买了18块电板。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拆走已经安装的电梯电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答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2565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康力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合同,由康力公司承揽的秭归碧桂园电梯安装项目委托给原告安装,其中约定双方应在电梯到货后一周内对货物开箱清点完毕,把清单缺件通知康力公司,逾期通知的,则由耘驰公司自行承担。确认无误后,再发生电梯部件遗失或损坏的,由耘驰公司负责购买,康力公司配合提供,费用由耘驰公司负担。后原告将部分电梯安装项目交由被告安装,安装过程中双方因款项发生争议,2019年2月8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方已将电梯板子拆除。被告实际拆除的电梯板为18块(9块主板、9块桥顶板)。2019年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各项款项合计53600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被告认为原告答应给被告安装的系18层的电梯,但是实际为15层,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8层的价格进行结算,并称原告曾经也口头承诺过,故未向原告归还电梯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电梯安装都系据实结算。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已就电梯安装结算完毕,被告未返还电梯板子,应向原告赔偿25650元,并提供证据如下:
1、陈新华和被告的录音,证明2020年3月5日陈新华和被告电话联系,要求最迟于2020年3月8日前将电梯板子返还,否则就由原告自行购买。
2、常熟市怡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信息、收据、打款记录,证明原告购买电梯板子花费25650元。
被告对于录音认可系其与陈新华的,但是认为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完毕,故没有归还板子,对于原告购买电子板子的情况不知道。另,被告称其在2018年打听过,被告拆的18块板子价格大概在三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拆除的电梯板子,在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将结算款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归还,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据、打款记录以证明购买电梯板子的金额25650元,同时结合被告陈述拆除的板子价格在3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金额具有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56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耘驰电梯有限公司赔偿2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管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褚秀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