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601民初1364号
原告:溧阳市耘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7号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A8LA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乌鲁木齐街以北、克拉玛依街以南、天津路以东、上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0760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耘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与被告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桥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桥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261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74132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4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与被告签订廊桥水乡X#、X#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X#地块、X#地块、二期共计102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合计价格为4743400元、运输合计价格为1038000元,合同总计金额为5781400元。后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设备安装总价由5781400元变更为5804400元。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安装义务,而被告尚欠剩余226164元安装费及174132元质保金迟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廊桥房产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数额及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并非必要开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整改,***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廊桥水乡X#、X#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X#地块、X#地块、二期共计102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5781400元(安装价4743400元、运输价1038000元)。该合同2.1约定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运费及安装费的20%;2.2约定当乙方实际安装完成该批次的全部电梯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费及安装费的30%;2.3约定经质检技术监督局验收取得合格证书,并将合格证书交甲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费及安装费的4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返还),甲方再支付本次款项前,乙方需提供本合同价款总额(含质保金)的建筑安装业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该此款项;……6.1.2约定经政府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合格证明文件移交甲方;……9.1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额的2‱累计计算;……9.5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一方必须承担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追溯债务所产生的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约定中的六台电梯揽高度、顶层高度等进行变更,变更后设备安装总价为5804400元。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资料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2部电梯检验报告共12本。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安装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226164元、质保金174132元。
另查明,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安装费226164元、质保金174132元,被告认可所欠安装费金额,亦认可质保金到期,但表示原告没有尽到维修整改义务,要求将被告因维修而产生的***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安装费226164元、质保金17413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2‱给付剩余安装费226164元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的违约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参照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案涉电梯验收合格日为2020年12月16日,电梯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交付日为2020年12月30日,参照合同约定合格证交付之日起5个工作内,由此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期间为2021年1月4日至2022年8月4日共计19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7923元(226164元×3.85%/年×130%÷12个月/年×19个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费40000元,并提交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溧阳市耘驰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26164元、违约损失17923元、质保金174132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458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耘驰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