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2672号
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青区中**工业园区金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所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教教育装备有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维多利亚广场**号楼**号房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伯林,总经理。
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中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中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虽委派其销售经理陈建策到庭,但未办理委托诉讼授权手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基数为70000元,按照合同总额日5‰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合动力汽车教学实训平台一套,双方签订了《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总价款340,000元,被告分别支付200,000元和70,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7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签订《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合同余款70,000元,另外约定了“甲方超过约定付款日仍未付款的,每超出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以此类推,直到乙方收到全部货款为止”。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中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合动力汽车教学实训平台一套,双方签订了《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总价款340,000元,被告2016年8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7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合同余款70,000元,另外约定了“甲方超过约定付款日仍未付款的,每超出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以此类推,直到乙方收到全部货款为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对货物验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单位发货,并指派公司员工于2017年1月6日、7日对使用是被单位人员进行了培训。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延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0000元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原、被告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指明包含律师费,也亦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违约金基数为70000元,年利率为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实际收取838元,全部由被告内蒙古中教教育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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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云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廿六日
书记员  崔丽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