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32133060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8350629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1090792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被上诉人同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圣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鼎公司上诉请求:1.同益公司向其支付增值税款1,560,000元;2.同益公司、圣祥公司向其连带支付违约金4,158,796.1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同益公司、圣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圣祥公司和同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益公司承建圣祥公司发包的“城北城御品世家”项目,同益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公司处购买钢筋,鼎鼎公司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23日向同益公司提供钢筋8903.487吨,共计金额36,287,204.48元(不含税价);2019年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共计已支付28,320,000元,现尚欠钢筋款项7,967,204.48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钢筋款为现金价格且不含13%的增值税款。同益公司于2020年向其支付12,000,000元货款时,要求其开具12,000,000元增值税发票,因双方约定钢筋款不包含增值税,12,000,000元的增值税款1,560,000元应由同益公司承担(计算方法:12,000,000元货款×13%)。《西***销售单》中注明“提货后未付款,自三日起,逾期一日每吨加3元”,该约定是“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资金占用利息,应按违约金计算即4,615,000.45元(计算方法:违约金3元/吨/天,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付清为止),减去一审判决的456,204.31元,剩余应支付4,158,796.14元;同时,圣祥公司作为“城北城御品世家”项目的发包方,因其未及时向同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同益公司未能向其支付钢筋款,故,圣祥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益公司***公司支付钢筋款7,967,204.48元,圣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同益公司***公司支付增值税款1,560,000元,圣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同益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4,615,000.45元,圣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司和同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同益公司承建“城北城御品世家”项目的过程中***公司处购买钢筋,鼎鼎公司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23日向同益公司提供钢筋,鼎鼎公司向同益公司提供钢筋8903.487吨共计金额36,287,204.48元。2019年10月17***公司***公司支付钢筋货款1,000,000元,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同益公司陆续***公司支付钢筋款项27,320,000元,同益公司欠鼎鼎公司36,287,204.48元货款中已支付28,320,000元,现同益公司尚欠鼎鼎公司钢筋款项7,967,204.48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鼎鼎公司与同益公司是否存在钢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二、同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鼎鼎公司剩余钢筋款7,967,204.48元、增值税款1,560,000元及违约金4,615,000.45元的问题;三、圣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鼎鼎公司与同益公司是否存在钢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供货结算明细》及合同履行情况,且双方对钢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鼎鼎公司与同益公司未签订书面的钢筋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鼎鼎公司与同益公司双方的钢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二、同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鼎鼎公司剩余钢筋款7,967,204.48元、增值税款1,560,000元及违约金4,615,000.4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鼎鼎公司与同益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并履行合同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鼎鼎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向同益公司履行了提供钢筋的义务,同益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鼎鼎公司与同益公司对合同已付款项及剩余未支付款项均无异议,故同益公司有义务***公司支付剩余钢筋款7,967,204.48元。鼎鼎公司所主张的要求同益公司支付增值税款1,56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双方已经支付的12,000,000货款与增值税款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双方已付款项中包含增值税款,并结合行业通常交易惯例,鼎鼎公司要求同益公司另外支付增值税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鼎鼎公司主张同益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615,000.45元的诉讼主张,鼎鼎公司提供的《西***销售单》注明中虽然载明“提货后未付款,自三日起,逾期一日每吨加3元”“提货人签字后生效,认可其内容与销售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该销售单只有同益公司指定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且***只有收货权并未获得同益公司签订合同及违约金事项的授权。同益公司提出按照鼎鼎公司自定每吨钢材3元计算利息也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即7,967,204.48×4.75%÷365天×440天=456,204.3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鼎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诉求以资金占用利息方式予以支持,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即7,967,204.48×4.75%÷365天×440天=456,204.31元。
三、圣祥公司对鼎鼎公司诉求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鼎鼎公司与同益公司供货事实,圣祥公司并非案涉钢筋买卖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法定之债只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债务也应在特定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当义务的债务人之间,故依据《供货结算明细》,同益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非合同相对方的圣祥公司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对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支付义务。鼎鼎公司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同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支付剩余钢筋款7,967,204.48元和资金占用利息456,204.31元。二、圣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鼎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鼎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西藏拉萨建材价格行情》网上打印件一份,拟证***公司向同益公司销售的钢筋价款是现金价,不包含增值税。2.《西藏嘎吉林建材有限公司钢材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以西藏嘎吉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嘎吉林公司)与同益公司的供货结算价款,证***公司向同益公司销售的钢筋价款不包含增值税。3.《JLT-2019-02-26直供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019.2.26),拟以鼎鼎公司从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集团)处购买钢筋款项,证***公司向同益公司销售的钢筋价款不包含增值税。同益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网上建材价格行情,但行情随时在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份证据嘎吉林公司与同益公司之间的供货,开始时同益公司是从嘎吉林公司购买钢筋,但后来鼎鼎公司的**找到同益公司的**,说鼎鼎公司的价格比嘎吉林公司低,并由**亲笔书写案涉钢筋价格,未约定增值税由同益公司承担;第三份证据鼎鼎公司从酒钢集团购买钢筋,但酒钢集团是厂家,愿意降价卖与本案无关。圣祥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市场行情价,对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市场行情价只是在网上查找的一个价,同样的东西在网上的价格有高也有低,不能证明跟本案有关联,同时跟圣祥公司没有关联;第二份证据嘎吉林公司与同益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原件,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同一家公司可能给不同公司销售的价格有高有低,是其自愿,不能证明跟本案有关联,同时跟圣祥公司没有关联;第三份证据是酒钢集团的批发价格,只有复印件,对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销售商有时亏本、有时保本、有时盈利销售商品,这种销售状态是其自行确定的状态,不能证明跟本案有关联,同时跟圣祥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鼎鼎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西藏拉萨建材价格行情》,该证据是从网上下载打印件,鼎鼎公司未证明该价格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固定性,是否含或不含增值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鼎鼎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西藏嘎吉林建材有限公司钢材对账单》,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同时从嘎吉林公司与同益公司之间的供货结算价款,不能证***公司与同益公司对增值税由同益公司负担作出了约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鼎鼎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证据《JLT-2019-02-26直供合作协议》,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同时从酒钢集团与鼎鼎公司之间的直货协议,不能证***公司与同益公司对增值税由同益公司负担作出了约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鼎鼎公司关于同益公司支付增值税款1,56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二、鼎鼎公司关于同益公司、圣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违约金4,158,796.14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评析如下:
一、鼎鼎公司关于同益公司支付增值税款1,56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鼎鼎公司与同益公司买卖钢筋总价36,287,204.48元,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履行中,同益公司***公司分次支付钢筋款28,320,000元,尚欠钢筋款7,967,204.48元。同益公司已支付钢筋款中12,000,000元通过同益公司账户***公司转款,由此产生增值税款1,560,000元,其余已付钢筋款同益公司通过该公司总经理**私人账户转款,未产生增值税。鼎鼎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钢筋价款是现金价,不含增值税,如含增值税单价将会提高,因此请求同益公司支付上述增值税款1,560,000元。本院认为,鼎鼎公司与同益公司买卖钢筋,未订立书面合同,同时,鼎鼎公司对于增值税的主张,未提交任何与同益公司约定增值税由同益公司承担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及行业通常交易惯例,对鼎鼎公司要求同益公司支付增值税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未见不妥。
二、鼎鼎公司关于同益公司、圣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违约金4,158,796.14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违约金。鼎鼎公司主张其向同益公司提供的《西***销售单》备注有“提货后未付款,自三日起,逾期一日每吨加3元”,而同益公司收货人***在《西***销售单》上已签字,因此,上述备注属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据此请求同益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615,000.45元。本院认为,《西***销售单》***公司出具,虽然有同益公司收货人***的签字,但***并未获得同益公司签订合同及违约金事项的授权,而鼎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的《西***销售单》中关于违约金的备注,与同益公司有相关职权的人取得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以《西***销售单》备注支付违约金未予支持,而以资金占用利息方式判决同益公司对未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456,204.31元(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即7,967,204.48×4.75%÷365天×440天=456,204.31元),未见不妥。其次,关***公司对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鼎鼎公司主张因圣祥公司欠付同益公司工程款,致使同益公司未能支付钢筋款,请求圣祥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本案中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亦无当事人约定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及鼎鼎公司与同益公司之间的买卖事实,认定圣祥公司并非案涉钢筋买卖合同当事人,对案涉合同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支付义务,未见不妥。
综上所述,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31.57元,由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