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初29号
原告:堆龙德庆区望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堆龙德庆区望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果公司)与被告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8645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72914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险费用15000元。以上共计1059488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北城御品世家”项目提供工程所需混凝土约100000立方米,总价440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应付而未付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若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由责任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足额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拖欠货款8645740元。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确认了被告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645740元的事实,并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若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按照合同约定以应付未付金额20%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对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发出书面《催告函》后仍未履行偿债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和利息、律师费以及诉讼***全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8645740元,对此同益公司只认可6645740元,因同益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10月21日已通过项目现场负责人***个人账户向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2000000元,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29148元,计算有误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0000元的问题,同益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原告是按照2.2%收取律师费,该比例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望果公司提交的证据:1.《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形成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就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指定人员***与原告核定的砼结算量作为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但提出因疫情原因开发商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未能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且已付款项为1300万元。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商品混凝土数量金额确认单及确认表,欲证明原告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4日止,共向被告供应了不同规格的商砼共计4092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9645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双方对供应货物及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对账函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砼总价为1964574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1100万元。被告提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转款1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付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拖欠货款845740元,因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未付金额20%主张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庭前已支付200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并同意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2000000元,故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6645740元。对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将在本院认为中进一步评析;5.催告函,欲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后仍未按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提出确实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按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催告函可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6.增值税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欲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220000元,因保全产生购买保险费10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被告提出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全费,但对于律师***全费具体金额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评述。
同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300万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共计转款2000000元,经核实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864574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2.起诉状和本院(2020)藏0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因开发商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并向本院申请冻结开发商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因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而向本院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以及本院作出(2020)藏0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望果公司与同益公司签订了一份《拉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望果公司为同益公司承建的“北城御品世家”项目提供工程所需混凝土约100000立方米,总价440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同益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按未付款总额的20%向望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若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由责任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
2020年6月10日,望果公司与同益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了同益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共计拖欠望果公司货款8645740元,并约定同益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望果公司付清上述货款,若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超过15日,望果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按照合同约定以应付未付金额20%的标准向同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同时有权要求同益公司对望果公司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望果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同益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支付拖欠货款。
同益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10月21日向望果公司共计转款2000000元,望果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款并同意从应付货款8645740元中予以扣减。截止目前,同益公司拖欠望果公司货款共计66457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同益公司应付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及违约金的认定。
望果公司主张,经双方核算,同益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拖欠望果公司货款共计864574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20%,故同益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望果公司支付违约金1729148元。同益公司提出,已经支付望果公司2000000元货款应予以扣减,拖欠货款实际金额为6645740元,违约金也应根据6645740元的20%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确定同益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共计拖欠货款8645740元,经庭审核实,望果公司认可收到同益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应当从望果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同益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6645740元(8645740元-2000000元=6645740元)。依照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同益公司应承担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按未付货款总额的20%向望果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院确认同益公司向望果公司支付违约金1329148元(6645740元×20%=1329148元)。综上,同益公司应当向望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645740元及违约金1329148元。对于望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同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22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10000元的问题。
望果公司主张,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同益公司系违约方,理应承担望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10000元。同益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同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但认为望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2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按照2.2%来支持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由责任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望果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了律师***全费、诉讼费等,同益公司作为违约方、责任方,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望果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10000元。对于同益公司提出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同益公司应当向望果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0元、保险费10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对望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望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益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堆龙德庆区望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5740元、违约金1329148元,共计7974888元(大写:柒佰玖拾柒万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整);
二、被告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堆龙德庆区望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0000元和保险费10000元,共计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堆龙德庆区望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9.33元(堆龙德庆区望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堆龙德庆区望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369.33元,被告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保全费5000元(堆龙德庆区望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