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鑫租赁站,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经营者:***,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回族,经商,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租赁站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同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西藏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租金及购买款17691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41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系租赁钢管及配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对租赁物进行购买,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无需***租赁站支付1694956元购买款,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2.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需***租赁站支付2020年1月12日起至4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租赁站协商退还未支付购买款的租赁物,***租赁站不同意退还,造成双方损失不断扩大,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鑫租赁站无权要求***支付2020年4月8日后产生的租金。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西藏同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西藏同益公司无需对租金及购买款17691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410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西藏同益公司无需对***已经清偿完毕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判决西藏同益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了案涉合同的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针对***与西藏同益公司的上诉主张,三鑫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三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三鑫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金至付清购买款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即82222元;3.请求判令******租赁站支付租赁物的购买款1694956元;4.请求判令***向西藏同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5.请求判令***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6.请求判令西藏同益公司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判令由***与西藏同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三鑫租赁站曾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为:1.原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还需***租赁站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3日产生的租金391588.08元(每天的租金为3765.27元),总计欠付租金473810元(82222元+391588.08元);2.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五项即请求判令***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请求判令***与西藏同益公司承担本案5000**全费用。据此,三鑫租赁站在本案中提出的给付金钱诉讼请求为租金473810元、租赁物购买款1694956元、违约金5000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2237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6日,三鑫租赁站与***、西藏同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三鑫租赁站向***提供钢管、顶托及扣件等租赁物,并约定租赁前期不足80天按80天计算,超过8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另合同还约定,钢管用完之后归***,价格为12元一米,未结清材料款之前一直产生租金。西藏同益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三鑫租赁站按照约定向***供应租赁物。
2020年1月11日,三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购买总价为1694956元,欠付租金为512899元。后西藏同益公司***租赁站支付1107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需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1.***是否有购买租赁货物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合同尾部有手写条款,约定***需购买租赁物,并对单价进行了明确。同时,***认可的送货单中也对相应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进行了明确,结合各方当事人对租金及购买价进行过结算,且西藏同益公司实际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了***有购买案涉租赁物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三鑫租赁站供应货物总价值为1694956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对三鑫租赁站要求***支付购买款的诉请予以了支持;2.租金的金额计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1月12日(共计210日)共计产生租金512899元并无争议,且均认可从2020年1月12日至今***未归还任何租赁物,三鑫租赁站也未向***供应其他租赁物,故一审法院参照各方的结算价格对每日租金2442元(512899元÷210日=2442元)予以确认,并计算认定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共计274日)产生租金669108元(2442元×274日=669108元)。结合上述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20年10月20日,***应当***租赁站支付购买款1694956元、租金1182007元,共计2876963元。三鑫租赁站自认对方已经向其支付1107855元,故***还需向其支付剩余购买款及租金共计1769108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3.合同的解除及保全费的承担。庭审中,各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保全费系三鑫租赁站在诉讼中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由***承担。因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三鑫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4.西藏同益公司的担保范围。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西藏同益公司应当对***需支付的租金、购买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三鑫租赁站与***、西藏同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购买款17691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4108元,西藏同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三鑫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4.60元,***租赁站承担1249元,由***、西藏同益公司承担204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与西藏同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执》一份,欲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因西藏同益公司向西藏林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107855元的行为而解除,从而导致各方当事人债权、债务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事实;三鑫租赁站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付款行为并未导致案涉债务主体或保全主体发生变更;基于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三鑫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西藏同益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西藏同益公司系本案担保人的事实;***与西藏同益公司对三鑫租赁站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身份证复印件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产生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丙方保证乙方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事由发生未向甲方按时清偿的债务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含租金、租赁物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等)”的内容。2020年1月16日,西藏同益公司向案外人西藏林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107855元,三鑫租赁站对于该款系***与西藏同益公司履行2020年1月12日案涉结算单据中关于“同意支付:1107855元”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王网上电子银行回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因结算行为发生解除或变更;2.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金额以及债务承担责任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1.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因结算行为解除或变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租赁合同》的内容,能够认定三鑫租赁站与***之间即约定了租赁权利义务,同时还针对案涉租赁物归属达成了买卖合意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本案中,三鑫租赁站主张的欠付租金和购买款虽为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但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且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故从节省诉讼资源和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用完后以每米12元的价格出售给***所有,材料款支付之前一直产生租金的内容。对此,***与西藏同益公司均主张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1日、12日进行的结算系对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同时还提出相关债务主体由***变更为西藏同益公司的抗辩意见。但本院认为,无论是合同的解除还是变更,都应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两种情形之一,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结算单据中,并未显示解除或变更案涉《租赁合同》的内容,结算行为本身亦不属于法定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情形,且三鑫租赁站对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并不予认可,故***与西藏同益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无法成立,各方当事人仍应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2.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金额以及债务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1月12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单据时所确认的租赁物购买总价为1694956元,欠付租金为512899元。2020年1月16日西藏同益公司按照结算单据的约定,履行了***租赁站支付1107855元的义务,但该已付款项到底系租赁物的购买款还是既包含欠付租金又包含部分购买款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均无法作出明确的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将全部已付款项1107855元均视为******租赁站支付的购买款,但仍存在购买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而按照《租赁合同》中关于“没有结完材料款之前一直产生租费”的约定,***仍需***租赁站支付相应租金。
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即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日(2019年6月16日)起至结算单据形成之日(2020年1月12日)期间(共210天)产生的租金为512899元,计算确认每日的平均租金为2442元(512899元÷210天)并无不妥,但就三鑫租赁站所主张2020年1月13日后产生的租金,本院认为应计算至三鑫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时间即2020年7月3日(共计172天)更加合理,而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420024元(2442元×172天)。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按照《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案涉结算单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三鑫租赁站自认已经收到1107855元事实,本院认定***还需***租赁站支付租赁物购买款以及欠付租金共计1520024元(2207855元+420024元-1107855元)。
关于保全费500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保全费用作为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基于三鑫租赁站的部分诉讼主张未得到支持,故按照比例,本院决定由***承担3418元(1520024元÷2223766元×5000元)的保全费。三鑫租赁站该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藏同益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虽未载明具体的保证方式,但就担保范围各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第一条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西藏同益公司作为担保方,仅对***因租赁事由发生未***租赁站按时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西藏同益公司对***欠付租金932923元(512899元+4200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西藏同益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三鑫租赁站与被告***、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鑫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购买款17691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4108元,被告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三鑫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购买款1520024元,保全费3418元,共计1523442元。上诉人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93292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三鑫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24590.13元,由上诉人***负担16808.23元,由被上诉人三鑫租赁站负担77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3.94元(上诉人***预交20767元,上诉人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预交20766.97)元,由上诉人***负担14194.99元,由上诉人西藏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12.24元,由被上诉人三鑫租赁站负担1862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