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马鑫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荦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在拉萨市北京中路丽汇城天伯伦服装商场门面装修时受伤,其后被告向拉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将该装修项目承揽给了**,是**招聘被告到该工地干活,工资也是**来确定并发放,原告未招聘过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就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是在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北京中路丽汇城装修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以单包的方式承包,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1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唐**在拉萨市北京中路丽汇城天伯伦服装商场门面装修时受伤,其后***向拉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与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拉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属于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为由,确认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张某某聘用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原告提交了北京中路丽汇城装修项目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上由张某某和***的签字,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是张某某来确定并发放。
以上事实,有(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承包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在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是由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唐**是在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但结合《劳务承包合同》和工资发放表,足以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和支付由张某某确定和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劳务承包人张某某所雇佣,由张某某向被告支付报酬。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被告是受张某某的雇佣,为张某某提供劳务,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将北京中路丽汇城装修项目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某,该事实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本案原告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拉萨龙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