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临沂森河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天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22财保679号
申请人:临沂森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新华路与俄黄路交汇东。
法定代表人:张新国,总经理。
被申请人:临沂天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郯城县高科电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季洪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季洪玉,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郯城县,
申请人临沂森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临沂天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季洪玉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临沂森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临沂森河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临沂天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季洪玉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
冻结期限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期限三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临沂森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葛 倩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元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