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朗帝动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朗帝动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白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重庆朗帝动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刘继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麒麟砖瓦厂宿舍。
原告重庆朗帝动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朗帝动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朗帝动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10时41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2T939(鄂FYX92挂)号牵引车,行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55公里处,撞上渝CF8820小型普通客车并推移该车撞上原告所有的渝BBM576小型轿车,造成渝BBM576小型轿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0时41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2T93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YX9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55公里处,撞上渝CF8820小型普通客车并推移该车撞上原告所有的渝BBM576小型轿车,造成渝BBM576小型轿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重庆朗帝动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渝BBM57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440元。
被告刘某某系鄂F2T939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YX9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鄂F2T9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鄂FYX9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鄂F2T9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2014)青白民初字第924号案件当事人张中文的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2T93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YX9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渝BBM57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渝BBM576小型轿车受损,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渝BBM576小型轿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为9440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F2T9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该限额已经用于赔偿其他车辆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F2T9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免赔的20%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440元×80%=7552元。被告刘某某赔偿9440元×20%=1888元。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起诉的其他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原告不起诉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未追加其他无责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朗帝动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52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重庆朗帝动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88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朗帝动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