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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诚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诚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3民初2594号
原告:***,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诚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中小企业园窑桥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河,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诚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源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诚源电气公司承接阜宁县农村电网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1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签订该协议前后,被告***共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40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均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系我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诚源电气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被告诚源电气公司没有理由。2.工程合作施工协议虽约定原告需缴纳40万元安全保证金,但实际原告仅缴纳了20万元,我也出具了收条给原告。3.2015年8月2日,原告等11人到阜宁县××监察大队要求我结算工资,同年8月4日,该大队组织双方到场协调,意见为:我先行垫借190000元、138840元,加上之前原告在我处付的15000元,合计343440元,可以在双方结账时冲抵原告的保证金和工程款。故我垫借的343440元应冲抵20万元保证金以及工程款。4.原告未按协议完成全部工作量,以及双方因处理该起纠纷造成延误工期,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诚源电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诚源电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1份、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1份、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存款业务凭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阜宁县××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虽没有相关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但能够与本院于庭后与阜宁县××监察大队郭为春队长作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明与该谈话笔录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部分阜宁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40万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每年按两次结算施工费。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结第一次,第二次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14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100000元、101000元,其中保证金为20万元,另1000元为其他款项。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安全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15年7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预支工程款1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2日,余光发等工人到阜宁县××监察大队要工资,经阜宁县××监察大队协调,同年8月4日,被告***先行垫付19万元工程款给原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6日,因另有工人索要工资,被告***又垫付138840元给原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组织的工人即离场,后被告***自行组织工人将该工程做完,现已竣工验收。在原告组织施工期间,未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现原告***以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将部分阜宁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从被告***处分包上述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予返还,且原告在组织施工期间并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仅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辩解意见,原告主张其交纳了40万元保证金,前两次汇款计20万元,后又给了20万元的现金,有被告***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为证;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收条是对之前原告汇款20万元的确认,原告并没有另行给付20万元现金;由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有其存在的可能性,原告所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收条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交付4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此时,原告应对其现金给付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阜宁县××监察大队郭为春队长的证言亦从侧面印证了原告仅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垫借给原告的343440元应冲抵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以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方,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是其法定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其以借款方式向原告预支了部分工程款,现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要求以其预支的工程款抵扣安全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亦不同意冲抵,故对被告***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协议完成全部工程量,以及双方因处理纠纷造成延误工期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该意见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安全保证金返还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鉴于原告于2015年8月即退出施工现场,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源电气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安全保证金亦系交纳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应在于被告***,而与被告诚源电气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原告***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 判 长  游 伟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