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与江苏诚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3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中小企业园窑桥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浩,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诚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张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三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表,报供电部门验收、正式供电,上诉人一审要求三被上诉人立即将其施工的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
**辩称,东湖公司要求**承担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从未参与施工,与东湖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通过张琳债权受让后依法主张东湖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并相应冲抵张琳差欠**的借款,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针对**的上诉请求。
张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裁定适当;2.张琳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终止,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诚源公司未答辩。
东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源公司、**、张琳立即共同将其施工的位于东台市湖科技城A1-A14楼变配电电气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2.案件受理费由诚源公司、**、张琳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中,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一审法院释明后,东湖公司仍然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该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东湖公司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东湖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湖公司诉请要求施工人将施工的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但工程能否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实际上是供电部门根据相关标准进行的验收程序,而非由法院直接判定,东湖公司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东湖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