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白马纺织服装批发市场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林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迎春公司系将盐城九星商贸城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蔡红军、叶为龙,迎春公司与蔡红军之间不是委托关系,***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是蔡红军本人签字尚不能确认,蔡红军也无权代表迎春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以及代付费用的说明。***等人也系叶为龙雇佣,与迎春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2、迎春公司从未出具过职工工资支付情况排查表,一审法院在迎春公司申请对该排查表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以及手写部分与加盖印章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未允许鉴定,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属不当。
***答辩称,***答辩称,1、无论迎春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还是违法分包给他人,或是他人挂靠于迎春公司,迎春公司都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2、从蔡红军代表迎春公司与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补充协议能够认定,蔡红军的行为是代表迎春公司的职务行为,迎春公司与蔡红军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否合法与***无关。3、迎春公司差欠***等人的工资已经经过多次确认,并且已经部分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迎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6700元,并支付损失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等人在迎春公司承包的盐城市九星商贸城工地提供劳务。
2014年11月30日,蔡红军向***等人出具一份九星商贸城相关人员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钱春林:(3月1日~5月14日)每月壹万元。¥2.5万元。(8月2日~12月30日)计5个月。¥5万元。合计¥7.5万元。吕书凤:(4月10日~10月30日)每月陆仟元。计6个月20天。¥4万元。***:(4月10日~9月30日)每月柒仟元。5个月20天。¥3.97万元。姜梦华:计3.5万”。蔡红军在“江苏迎春公司九星商贸城扫尾工程现场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30日,蔡红军向吕书凤出具一份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星商贸城3#楼扫尾工程说明,该说明载明:“…吕书凤个人垫资的费用:1、电脑耗材:¥1000元。2、测距仪:¥500元。3、伙食费:¥3896元。(6月20日~9月3日)。4、附属工程预算:¥12000元。小计:壹万柒仟肆佰陆拾捌元整。¥17468元)蔡红军在“迎春公司现场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
迎春公司注册营业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29年4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日期2016年1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贾林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干华、贾干云系该公司股东。
2014年9月3日,迎春公司与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盐城九星商贸城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二”该《协议书》一份,载明:“原由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一期3#楼未完工程继续由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与叶为龙之间的委托授权合同,另行委托蔡红军(身份证号)处理盐城九星商贸城建设施工相关事宜。”。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迎春公司亦加盖印章确认(蔡红军、贾干云签字确认)。现***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孙龙生与叶为龙、蔡红军、迎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迎春公司将承建的盐城九星商贸城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叶为龙。2014年6月10日,叶为龙与孙龙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九星商贸城3#楼一层回填土及下砖渣、平整、打夯、浇地坪工作承包给原告孙龙生施工;回填、平整、夯实一次性包死价:每立方35元整,最终按实际方量计算结账(2014年7月6日,叶为龙在此处备注“2014年7月6日总价款81000元整”);浇地坪价格,一次性包死价案每平方米10元整计算,最后按照实际面积计算记账。2014年6月19日,徐新发与孙龙生签订《协议书九星商贸城3#楼部分回填土工程》,约定北立面外十间补土、内庭一层地面清理、三间大理石及保温板清理、外围室内回填灌水浇湿费用11900元。2014年6月30日,徐新发出具一份《证明》,证实3#工地浇筑屋顶的挖机帮助泵车调钢模的计台班费950元。2014年7月31日,徐新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3#一层室内地坪的工程量为5171平方米。同日,徐科发在《盐城市九星商贸城3#楼工程浇筑地坪机械费用明细证明》签字确认浇筑地坪机械费用为14600元。2014年10月10日,钱喜林与孙龙生签订《协议书》,约定九星商贸城3#楼土建工程项目施工由乙方施工,浇地坪按平方案按10整结算,正负零以下粉刷一共6500元整。该协议书后期添注:“十六单元重新压光面积458㎡×10=4580元6500元11080元”。同日,被告蔡红军、案外人吴正清、吴益虎、徐新发、孙龙干(原告陈述吴正清、吴益虎、徐新发、孙龙干均系被告蔡红军的工人)在《九星石材城3#楼浇地坪和零星工程》签字证明3#楼浇地坪和零星工程由原告孙龙生施工,总工程款为171240元…”。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如下认定:“被告迎春公司将九星商贸城一期3#楼土建部分先后分包给被告叶文龙、蔡红军。叶文龙、蔡红军将3#一层回填土及下砖渣、平整、打夯及浇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孙龙生。但是,因迎春公司将3#楼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叶为龙、蔡红军,以及叶为龙、蔡红军将回填土及下砖渣、平整、打夯及浇地坪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孙龙生,故分包行为因违法律规定均无效。(一)关于被告蔡红军责任认定。被告蔡红军已经在2014年10月10日的《九星石材城3#楼浇地坪和零星工程》签字确认工程款,同时吴正清、吴益虎、徐新发、孙龙平也签字确认。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蔡红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171240元…(三)关于被告迎春公司的支付义务。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迎春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分包人蔡红军所欠原告孙龙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理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蔡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龙生工程款17124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蔡红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审理情况为:“…迎春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蔡红军,蔡红军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龙生,各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孙龙生依据结算清单要求蔡红军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迎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迎春公司作为承包人,其认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迎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陈述迎春公司曾在***填报的职工工资支付情况排查表填报单位处加盖印章,该排查表载明了“钱春林欠发总额7.3万元。吕书凤欠发总额3.8万元。***欠发总额3.67万元。姜梦华欠发总额3.2万元。其他费用欠发总额1.7468万元”。
2016年2月5日,钱春林、吕书凤、***、姜梦华因上述工资事宜到盐城市信访局反映相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有蔡红军的签字的工资结算单及垫付费用说明对迎春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14年9月3日,迎春公司与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盐城九星商贸城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二”载明:“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委托蔡红军处理盐城九星商贸城建设施工相关事宜。”,该事实与本院(2016)苏090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作为善意合同相对方,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有理由相信蔡红军出具工资结算单及垫付费用说明有相应的授权。故依法应认定蔡红军的签字向***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及垫付费用说明对迎春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迎春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虽是由其承包,但部分劳务分包给蔡红军,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与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迎春公司的相关权益可另行向蔡红军主张。
***向迎春公司提供劳务,未违反法律规定,***与迎春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迎春公司差欠***劳务报酬,有迎春公司的委托人蔡红军的签字的工资结算单为证,且与***陈述的迎春公司曾在钱春林填报的职工工资支付情况排查表中载明的欠款可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迎春公司未能及时向***支付所欠工资3.67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要求迎春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
迎春公司关于要求对***提供的工资支付排查表中加盖的公章与真实公章一致性及手写部分与加盖印章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因案涉蔡红军的签字的工资结算单与职工工资支付情况排查表可以相互印证,迎春公司委托蔡红军处理盐城九星商贸城建设施工相关事宜的事实与(2016)苏090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亦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迎春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故一审判决: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3.67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718元,依法减半收取259元,由迎春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等人来讲,蔡红军代表迎春公司与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另行授权委托蔡红军处理盐城九星商贸城建设施工相关事宜,故其当然有理由相信蔡红军能够代表迎春公司在九星商贸城相关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且该工资结算单还有迎春公司盖章的职工工资支付情况排查表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迎春公司差欠***等人工资报酬的事实。关于职工工资支付情况排查表中印章真实性的问题。迎春公司称,该印章非迎春公司使用的印章,但从迎春公司与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盐城九星商贸城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书二来看,该协议书中的印章与其提交的其他诉讼材料中所加盖的印章也不一致,说明迎春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迎春公司不能保证对外使用章印的唯一性,在此情况下,即使对职工工资支付情况排查表中印章进行鉴定,也无实际意义。
迎春公司还称,其与蔡红军为分包关系,***等人系蔡红军雇佣,与迎春公司没有关系。而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由此发生劳动报酬等争议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本案中,迎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蔡红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应当对蔡红军雇佣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迎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