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北路****第**(7)。
法定代表人:贾林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忠,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忱,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陶,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自2014年9月5日起***在盐城九星商贸城一期工程工作”错误。迎春公司出具委托授权的内容仅仅是工程价款核算、从未授权***有管理的权限,更没有授权其招聘、定岗、确定工资等权力,***应当知晓***没有招聘、定岗、确定工资的授权,***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为***个人差欠***的债务,对迎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迎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形成任何关于用工形式、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合意,***不受迎春公司管理,与迎春公司亦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涉案工程系叶为龙挂靠迎春公司施工,后层层违法分包或转包,***认为自己是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之后才能进行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工作范围为负责施工及催要工程款,说明***接受迎春公司的管理,服从迎春公司的人事安排,与迎春公司存在财产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系合法的劳动关系。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直接由人民法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迎春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言明***为盐城九星商贸城一期工程代理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过程中签署的一切合同、协议和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迎春公司均予以认可,该委托书并未言明授权截止日期。同年9月3日,迎春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代理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迎春公司亦加盖公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受雇迎春公司,负责工地管理等事务,(2019)苏09民终416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8日撤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因***并非该诉讼的当事人,发包方与迎春公司不能排除恶意串通之嫌,该撤场时间的认定对***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能够证明迎春公司在未收回2014年8月20日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于2015年1月16日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案涉工程的审计人,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工作范围正是负责施工及催要工程款,催要工程款属于工程结算、审计的一部分。由此可见,***的受托范围涵盖的***的工作内容,足以证明***系受雇于迎春公司,而非***。3.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因***不能举证证明其受雇于迎春公司,便对***作出不利认定,***系劳动者,在其债权总额能够确认的前提下,无论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何人,对其均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便不会有积极举证的动力。换言之,若***举证不能,则由***承担不利后果,有悖民诉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初衷,对***明显不公。本案中出具委托授权书的主体系迎春公司,其在作出概括性授权,言明认可***签署的一切文件,承担一切后果,并未能注明委托授权截止日期的前提下,就应当知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迎春公司,要求其证明2014年11月8日后收回相应授权,否则其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辩称,***是迎春公司工地上的负责人,迎春公司的贾某2把***带到工地上,交给***的,让***跟着***。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迎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非财产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经前置程序径行做出裁判属于程序违法。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存在争议,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缴纳10元。***以工资欠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仍为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财产类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显属不当。2.***与***同为迎春公司员工,应当由迎春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2019)苏09民终41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8日撤场,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撤场后是迎春公司安排***进行催要工程款、上访等事宜,并据此认定2014年11月9日之后的工资应当由***承担。实际上,***为迎春公司的受托人,代理其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迎春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明确***是项目经理,门窗工程是在2015年1月10日左右才完成施工,因为当时水电安装工程还没有结束,***还安排部分土建工程施工人员配合水电安装人员的墙体补洞、线道抹平等工作,2015年1月16日,迎春公司出具委托书给***,作为迎春公司的审计人对项目工程进行审计。由于水电安装工程一直没有完工,到春节前无法完成结算审计,***、***就向新兴镇政府反映,直到2015年2月18日上午新兴镇政府垫资了工程款,下午***安排土建工人将相关的施工设备设施工具全部撤离现场,经过***检查后,才将工资全部发放给工人。傍晚,工人全部离开工地回家过年,在工程撤场后,二人依然受雇于迎春建设公司负责工程审计、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扫尾事宜。一审法院简单将“工程撤场”解读为“工程全部工作彻底结束”,与建设工程行业惯例不符;3.(2018)苏09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对***、***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要求其举证证明其是受迎春公司安排处理相关事务,因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便对***做出不利推定,要求其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明显不公。本案是工资追偿纠纷,故应由用人单位来举证***2014年11月18日后不在其处工作的证据。迎春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明确***是该公司的工程项目价款的审计人,也证实2014年11月18日没有撤场,特别是水电安装工程的墙体补洞、线槽抹平等工程一直延续到2015年5月。一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11月18日与迎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显然错误。迎春公司系案涉工程合法承包人,现其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庭陈述其仅仅是出借资质,明显违背诚信原则。
迎春公司辩称,1.***、***与迎春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虽然由他人挂靠迎春公司并且施工,但迎春公司并没有实际投入任何的人、财、物,该工程由原实际施工人叶为龙挂靠施工,后因资金链断裂,就离开了工程,叶为龙分包的涉案工程每个班组,其离开工程以后,各班组自行施工,其中叶为龙自行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转交给了***进行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迎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劳务关系。2.2014年8月30日,迎春公司确实授权***进行结算等事项,但该委托书系定向发给建设单位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公司),至于诉讼过程中***所持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迎春公司自始自终都没有认可。***作为其土建项目的施工人,代为其他班组进行施工结算,也是其主张工程款的主要工作。迎春公司并未授权其向任何人招工或者聘用的权利,在一审中***也陈述***是为了协助其在工地进行工作的。3.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一审认定***承担责任,并非是因为工作分配等举证责任的需要,而是因为***主动自行向***出具了所谓的欠条,该欠条法律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自***出具欠条以后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应当由***举证。迎春公司没有授权***在工程结束五六年以后再向他人出具所谓的欠条,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一审认定***承担责任公正,但是一审认定迎春公司承担10500元的责任无事实依据。
***辩称,***和迎春公司是一家,只要有人给钱就行。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迎春公司共同向***支付所欠工资18.5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和迎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迎春公司注册营业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29年4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日期2019年3月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贾林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1、贾某2系该公司股东。
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等人在迎春公司承包的盐城市九星商贸城工地提供劳务。
2014年8月30日,迎春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贾林茂系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盐城九星商贸城一期工程原授权委托人叶为龙有其他安排,终止该工程授权。此授权人在2014年8月30日前在此工程中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本公司均予认可。现委托授权***为我公司该工程代理人,在盐城九星商贸城一期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合同、协议和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代理人:***,性别:女,身份证号:,电话159××******,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2014年9月3日,迎春公司与案外人保力公司签订《盐城九星商贸城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二》一份,主要内容:“原由迎春公司承建的一期3#楼未完工程继续由迎春公司承建……迎春公司终止与叶为龙之间的委托授权合同,另行授权委托***身份证号处理盐城九星商贸城建设施工相关事宜……”。保力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迎春公司亦加盖印章确认(***、贾某2签字确认)。
后***向***和迎春公司催要工资。2019年7月6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在九星石材城工地。工资从2014年9月5日到2017年10月底,每月工资5000元×37个月计185000,拾捌万伍仟元整。***负责工地施工和以后甲方要工程相关事宜。”后***向***和迎春公司催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开始,***系迎春公司委托的3号楼土建工作的负责人。2018年8月6日,迎春公司作为原告将保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83072.57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后作出(2018)苏090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保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苏09民终41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载明查明的事实为:该工程于2014年11月8日撤场。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这期工程是2014年12月底工程就结束了。工程结束后,***将我带到迎春公司,帮着要工程款、上访等事宜。”关于到政府信访后获得的保力公司的工程款的流向,***当庭陈述:“迎春公司全部都打给我了,我用来发农民工工资了。”关于为何***接收***为其工作,***陈述:“贾某2当时跟我说一个女人在工地上没有人协助我我一个人是弄不来的,贾某2自己也经常去工地,他就交代了一下***就走了,贾某2经常跑工地上交代***事情,工地上正常就是贾干云和他儿子到工地上盖章、开会,具体事务他不负责,工地上有人要工程款我就打电话告诉他他到工地上,其他事情贾某2不负责,都是各个班组负责,其他没有迎春公司的人在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有***签字的工资欠条对迎春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14年8月30日,迎春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其委托授权***为其公司该工程代理人,在盐城九星商贸城一期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合同、协议和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自2014年9月5日起***在盐城九星商贸城一期工程工作,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8日撤场,则应认为***出具的欠条说明在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有相应的授权,故依法应认定***向***出具的欠条在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对迎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迎春公司应支付***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的工资为5000元每月,迎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则一审法院对***的工资标准5000元每月依法予以认定,故迎春公司应支付***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的工资10500元。
(二)对于2014年11月8日后的工资问题。因该时间点后案涉工程已经清场撤离,***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工程结束后,***将其带到迎春公司,帮着要工程款、上访等事宜。***无证据证明在工程撤场后是迎春公司安排其进行上述工作,***帮着要工程款的工作事宜并不在迎春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向***出具了欠条,证明了***工作的事实,***所催要的款项的流向也用来支付了***的工人工资,则***出具了欠条其应承担相应的工资给付责任,故***应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10月底的工资合计174500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2020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和迎春公司支付其工资,现***主张***和迎春公司支付其工资自该时间点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损失依法确定***和迎春公司应支付***以其欠付工资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迎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1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174500元(利息计算标准:以17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迎春公司负担227元,由***负担37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证据一,蔡正海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撤场时间至少在2015年4月10日之后。证据二,迎春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系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载明“授权迎春公司的***负责本公司九星商贸城工程的审计人、钱某为本公司九星商贸城工程的对账人”证明迎春公司在未收回之前授权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1月16日继续授权***为案涉工程的审计人。迎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蔡正海即使真的存在这份诉状,其陈述的效力也不可能大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对证据二委托书原复印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及的系列案件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其他案件中从未出现过复印件上加盖红章的情形,该委托书从形式上看不属于原件,是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质证意见为,蔡正海是在***前面先去工地的,***去的时候蔡正海已经在工地好几个月了,工地的撤场具体时间***不清楚,2016年工地上还有人。对证据二委托书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主张***和迎春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18.5万元及利息,实际是***主张其受***和迎春公司雇佣从事九星商贸城工程的工作,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迎春公司应否向***支付2014年11月8日之前劳务工资的问题。因迎春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其委托授权***为其公司该工程代理人,在盐城九星商贸城一期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合同、协议和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而***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自2014年9月5日起***在盐城九星商贸城一期工程工作,且***工资为5000元/月,鉴于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8日撤场,故一审认定迎春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的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11月8日以后的工资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主张案涉工程在2015年4月10日尚未撤场,但生效的(2019)苏09民终4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8日撤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迎春公司在复印件中加盖公章,迎春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系“授权迎春公司的***负责本公司九星商贸城工程的审计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工程结束后,其从事的工作系帮忙催要工程款、上访等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雇佣相关人员从事催要工程款,***催要工程款的工作事宜并不在迎春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而所催要的款项的流向也用来支付了***的工人工资,故一审认定***应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10月底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和迎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葛 君
书 记 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