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白马纺织服装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贾林茂,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同心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仕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扣除案涉工程中临时设施费、脚手架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1.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途撤场后,工地上原施工脚手架等设施全部拆除,迎春公司未提供任何施工设施给实际施工人。2.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外墙涂料施工中脚手架、临时设施费由***自行负担,一、二审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扣除脚手架及临时设施费,没有事实依据。(二)一、二审法院将透明罩光漆项目施工费用70819.09元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1.涂饰罩光漆是施工项目中必要的一道工序,***在合同签订后,按照涂饰行业标准工序施工。迎春公司在接手工程时未提异议,现在工程移交使用三年多后,再辩称该工程未做罩光漆项目没有道理,与其接受工程未提异议相矛盾。2.***提供的工程决算中包括该费用,迎春公司收到决算资料未提出异议。3.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迎春公司擅自使用,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对迎春公司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三)鉴定报告中认定屋面发泡混凝土保温工程中***实施“加气混凝土”是错误的,***实际施工的是泡沫混凝土。(四)一、二审判决逾期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1.***与迎春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结束后提交工程决算,迎春公司以房屋抵算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结果出来时,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付款”。2.根据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28天内进行审核。2014年6月30日,***将工程决算交给迎春公司,加上28天审核时间,审计结束时间应为2014年7月28日。***主张迎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应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中临时设施费及脚手架费用是否应当由***负担的问题。***与迎春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分别涉及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外墙饰面工程,前一份合同约定迎春公司为***提供水电、脚手架及临时材料,费用由***负担,后一份合同虽不像前一份合同约定的具体明确,但是根据合同内容“迎春公司提供***在此项目中的生活用水电,工程用水电由***自理及临时材料仓库,税收由***承担”,以及两份合同所涉的系相同的工程,实际施工应使用相同设施,可以推断出后一份合同所涉的外墙涂料、外墙饰面工程所涉的临时设施费用、脚手架费用亦应由***负担。***虽主张迎春公司未提供脚手架、临时设施,但其在施工中并未就此向迎春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自行搭设脚手架、临时设施。因此,***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施工透明罩光漆问题。由于鉴定人员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是否进行了透明罩光漆施工,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透明罩光漆施工的情况下,一、二审将透明罩光漆费用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混凝土工程款问题。***虽主张其实际施工的系泡沫混凝土,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采纳鉴定报告意见按照加气混凝土计取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在两份承包协议中对工程付款日期约定均为“在***工程结束并提供工程决算时双方履行支付手续,在工程决算审计总价结果出来时,双方以多退少补以现金方式结算”,上述约定对工程付款日期约定并不明确,***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迎春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资料,一、二审据此认定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