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20民初1229号
原告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兴路228号(渝能都市经典)3楼28-3,组织机构代码62198947-2。
法定代表人丁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宁,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长岭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227563472415H。
法定代表人刘萍。
原告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飞歌6500渠道专供系列产品会员店合作协议》(合同编号JKDVD-2013-2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后装车载导航,结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累计金额2257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飞歌6500渠道专供系列产品会员店合作协议》(合同编号JKDVD-2013-2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后装车载导航,结款方式为按月结算。2016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57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合作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合作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22570元未支付。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5元,由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