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丁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道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金坤公司、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晶,上诉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3G车载视频租赁及售后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协议内容。1.乙方向甲方提供NL6360终端281套(最后以实际安装套数为准)。单套配置含:3G车载主机一台、金士顿SD卡一张(16G)、语音播报器一只、摄像头三只。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设备须进入市运管局两客一危监控平台,及在渝运总公司建立监控平台。3.甲方另需为40座以上的45台车辆各加装一只摄像头,单只价格380元,共计45只,共计17100元。4.设备安装费用按照200元/台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甲方以前租赁乙方的GPS设备由甲方按照实际安装套数退回乙方。6.合同期限为5年,2012年5月-2017年4月。7.甲方以前所属电信公司服务的出租车辆在服务到期时转入我司按照相同条款执行,服务费按照安装之日计算。二、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一)终端:1.乙方免费提供客运车辆3G视频监控终端设备供甲方使用。在合同履行期内,设备所有权归属乙方。待合同如实履约完后,设备所有权归属甲方。2.终端综合运行服务费为3200元/年/辆(含车载主机GPRS流量2G,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3.合同期限为5年,在合同期限内,若遇国家、地方及行业的政策因素或者意外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备购买费6800元/套,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二)系统:车辆监控3G视频监控系统由乙方免费提供给甲方使用。(三)支付方式:终端综合运行服务费按年度缴纳,甲方可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四)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第一年的服务费总额的50%,待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五日内即支付第一年余下服务费总额的50%及设备安装费。下一年度服务费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于乙方,依此类推,直至协议到期。如甲方未按时缴纳服务费,乙方将按照0.5%/天收取滞纳金。逾期30天,将视为甲方违约。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向甲方提供车辆视频监控系统具有的功能:a)车辆定位,b)GIS功能(地图位置修改功能),c)车辆处警,d)历史记录查询,e)分等级道路报警设置,f)视频实时监控,g)视频采集,h)报表统计……6.乙方有义务在彭水为甲方设置一名专职人员为甲方提供维修服务,非人为损坏的情况下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质期为一年……七、违约责任。1.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2.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视频监控终端和综合运营服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意外事件,由有关责任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金坤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142辆车安装了3G车载终端。
2013年4月12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金坤公司提交的车载GPS终端销户申请书载明:“我司渝H07787(彭水-石柱)号客车,因集团公司GPS换装工作需要,申请拆除并注销该车所使用的贵司新大陆3G车载GPS终端设备。”
2013年4月23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金坤公司提交车载GPS终端销户申请书,申请对渝H06019等41辆车所使用的金坤公司金坤公司的车载GPS卫星定位系统予以销户。
2013年4月30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金坤公司提交的车载GPS终端销户申请书载明:“我司渝H02553、渝H02288、渝H01262、渝H03365号客车,因集团公司GPS换装工作需要,申请拆除并注销该车所使用的贵司新大陆3G车载GPS终端设备。”
2013年4月30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函载明:“我司于2012年4月陆续在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安装的3G设备共计142台,现按照我集团公司设备转换要求,截止2013年4月已陆续下线66台,下线车辆明细附后(共2页),请贵局核对后给予办理下线。”
2013年5月6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金坤公司提交车载GPS终端销户申请书载明:“我司渝H01505、渝H01509共计两台车现已报废,现申请对以上车辆所使用的贵司车载GPS卫星定位系统予以销户。”
2013年5月13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金坤公司提交车载GPS终端销户申请书,申请对渝H03105等50辆车所使用的金坤公司的车载GPS卫星定位系统予以销户。
2013年5月30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金坤公司提交车载GPS终端销户申请书,申请对渝H05818等24辆车所使用的金坤公司的车载GPS卫星定位系统予以销户。
2013年6月6日,金坤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高宝宇向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载明:“一、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贵公司应于设备安装验收后五日内支付第一年服务费用余额以及设备安装费用,但截至目前贵公司尚拖欠我委托人共计人民币贰万元。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点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若合同期间因贵公司(甲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贵公司(甲方)应该支付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设备费6800元/套。合同执行过程中从2013年1月起就陆续收到贵公司(甲方)下线通知单,并称因为贵公司‘集团公司车载GPS换装要求’的原因停止使用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设备及服务……”2013年7月1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金坤公司寄发《渝运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复意见》载明:“一、关于贵公司提出的我公司尚欠2万元车载视频安装费用的问题,我公司无异议。但贵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与我公司就渝H02015汽车故障达成的处理协议,由贵公司一次性补偿我公司1万元损失,可贵公司至今未兑现。所以二者相抵后,我公司实际上尚欠贵公司安装费用1万元。二……事实上,是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贵公司给我公司安装的车载3G视频GPS系统,在实际运用中多次出现问题,我公司曾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10月10日书面向贵公司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函。可贵公司一直未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导致贵公司给我公司安装的GPS定位系统无法正常使用……。”
2011年12月7日,金坤公司作为供方与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3G主机(含16GSD卡一张,两个车载金属半球CCD摄像540线SONY低照、语音报读器),单价3980元;车载金属半球CCD摄像540线SONY低照,单价290元;通信费1200元/年/台;服务费360元/年/台。”2012年5月8日,金坤公司作为需方与深圳市合众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车载SD卡录像机,产品型号NL6360,单价2650元;车载摄像机,产品型号HZ-VN-VC1000-IRD-C420,单价200元;语音播报器,产品型号TTS,单价150元;SD卡,型号HZ-PJ1000-16G,单价100元。”
金坤公司主张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814607.18元,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支付渝H02015、渝H01505、渝H01509三辆车的3G车载视频设备购买款16320元。根据《3G车载视频及售后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按6800元每套予以购买,合同约定使用期5年,金坤公司考虑已经使用一年,扣除一年的折旧;二、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赔偿其余139辆车3G租赁和服务合同的直接损失即车载视频设备购置成本393200元。1.单套3G设备购置成本3500元,明细如下:(1)3G车载主机(车载SD卡录像机)一台2650元;(2)车载摄像头三只共600元;(3)SD卡一张,100元/张;(4)语音播报器(TTS)一只150元。2.139套3G设备的购置成本为3500元×139=486500元。3.其中25辆车增加的25只摄像头成本为200元/个×25=5000元。4.139套车载视频设备的购置成本为486500元+5000元=491500元。5.尚未履行的4年合同分摊的车载视频设备的购置成本为491500元÷5年×4年=393200元。(三)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赔偿金坤公司其余139辆车3G设备的可得利益405087.18元:1.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支付剩下4年合同期间的应付款项:3200元/年×4年×139=1779200元;2.应扣除的剩下四年合同期间金坤公司应支付的成本以及税费包括:(1)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单独配置的维修人员金某的工资1735元/月×4年×12月=83280元;(2)电信流量支付费用100元×4年×12个月×139=667200元;(3)尚未履行的4年合同分摊的车载设备的购置成本为393200元;(4)税收230432.82元(按142辆车全部履行计算的税费);3.金坤公司的可得利益(应收款项减去应付成本和税费)为1779200元-83280元-667200元-393200元-230432.82元=405087.18元。
2013年4月16日,金坤公司作为甲方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渝H02015发动机故障处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于渝H2015车主反映在安装甲方3G视频监控设备后,陆续出现了多次全车无电的现象,之后乙方车主在未经甲乙双方及质检机构确认下私自更换了发动机,产生了维修费用人民币3万元,并要求由甲乙双方赔偿,现就此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过甲乙双方及车主多次交涉,均无法就事故责任承担明确划分。本着双方长期合作的精神,解决问题的态度,甲方在此事故中愿给予车主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0000元,其余部分由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及车主自行承担。”在更换发动机后,渝H02015车就没有使用金坤公司提供的3G视频设备。
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举示对金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金某证明:“GPS系统作为电子设备系统,肯定要出现一些问题,不是人为就是自身故障,所以才有专门的维护人员。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安装金坤公司GPS系统也不例外,会出现一些问题,我都会按规定进行维护……(彭水运输公司的GPS系统出现的问题)主要是不定位,另外就是图像断片……(图像断片指)GPS图像不全,有时候前面有图像,中间没有图像,而后有图像,这种情况称为断片……反正在我工作期间就有过一次,就是有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没有把图像调出来。这种情况是很少见的……。”
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举示2012年7月7日渝运管(2012)字第30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我所于2012年7月7日15时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如下不安全因素:GPS监控无法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录像,致使无法及时正确了解事故发生时的情况……。”2012年11月28日渝运管(2012)字第64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我所于2012年11月28日9时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如下不安全因素:GPS监控平台有部分车辆未接入市运管局监控中心……。”2012年12月12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提交的《关于对隐患整改情况的回复》载明:“贵所于2012年11月28日在我司检查时发现我司存在以下隐患:‘GPS监控平台有部分车辆未接入市运管局监控中心。’现将整改情况汇报如下:安全部谭某部长立即与索美公司、金坤公司联系反映此情况。索美公司人员刘均立即处理此事,通过与市运管局监控平台联系,得知我司车辆已全部接入市运管监控中心;金坤公司江诚立即与市运管局监控平台联系,得知我司车辆已全部接入市运管局监控中心……。”
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举示2013年11月14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渝H01505号客车,运行彭水至阿依河线路,于2012年7月7日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我大队对该车辆安装的金坤GPS终端3G视频监控内存卡进行读取,发现该设备存在技术缺陷,当该车正发生事故接触的一瞬间没有图像,情况属实。”该证明加盖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举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渝H01505号客车,运行彭水至阿依河线路,于2012年7月7日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经交委和运管所人员一起到公司GPS监控室,读取该车辆安装的金坤GPS终端3G视频监控内存卡回放,发现该监控设备存在技术问题,当该车正发生事故接触时的一瞬间没有图像,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金某作询问笔录一份,金某明确表示其没有撤除金坤公司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安装的3G视频设备。
庭审中,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明确不申请对本案所涉的3G视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3G车载视频租赁及售后服务合同》,对尚欠金坤公司20000元安装费无异议。
金坤公司一审请求为:1.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立即给付金坤公司安装费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解除《3G车载视频租赁及售后服务合同》;3.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赔偿金坤公司损失814607.18元;4.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一审答辩称:1.对金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对金坤公司要求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支付安装费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因为金坤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坤公司向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赔偿10000元的损失,双方领导口头约定另外10000元抵销;三、对于金坤公司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有异议,金坤公司提供的车载视频安装后无法正常运行,严重违约,没有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损失,且双方领导约定私下解决纠纷,金坤公司请求赔偿不合理,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金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签订的《3G车载视频及售后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金坤公司主张的安装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三、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对金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合同解除后,金坤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3G车载视频及售后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3G车载视频及售后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金坤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3G车载视频及售后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金坤公司主张的安装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庭审中,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认可尚欠金坤公司安装费20000元,但辩称双方进行了协商,因为金坤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坤公司赔偿渝运集团彭水公司10000元的损失,双方领导在口头上约定另外10000元抵销。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渝H02015发动机故障处理协议》约定:金坤公司在此事故中愿给予车主一次性补偿10000元。该约定内容的补偿主体为事故车主,而非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另外10000元已予以抵销。故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当支付金坤公司安装费20000元。关于金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3G车载视频及售后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时缴纳服务费,乙方将按照0.5%/天收取滞纳金”,双方只是对服务费的逾期缴纳明确了违约责任承担标准,对安装费并未约定。因此,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对金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要明确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对金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必须先明确金坤公司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安装的3G视频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主张金坤公司的3G视频设备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而导致合同的解除,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才换装了索美公司的产品。从本案举示的证据来看,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申请了证人张某、谭某出庭作证,并举示了对谭某、李某、赵某及金某的调查笔录、谭某的工作记录等证据。首先,证人张某、谭某、李某、赵某均系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职工,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其次,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举示的证据只能说明部分3G视频设备在运行中出现了问题,但并不能就此断定金坤公司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提供的所有3G视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一项电子设备系统,其本身的质量、安装、人员操作、软件硬件的配置等均可能导致设备在运行中出现问题,正如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举示的对金某的调查笔录中金某表述:“GPS系统作为电子设备系统,肯定要出现一些问题,不是人为就是自身故障,所以才有专门的维护人员。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安装金坤公司GPS系统也不例外,会出现一些问题。”最后,对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提交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也没有专业人员的签名,其对3G视频设备是否存在的技术缺陷及技术问题恐难以做到准确认定。该两份证明只能证实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没有视频图像的问题存在,无法证明是该问题是由3G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故对其证明设备存在技术缺陷、设备存在技术问题的证言不予采信。在庭审中,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本案所涉的3G视频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综上,综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金坤公司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安装的3G视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称是因为金坤公司的3G视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而导致合同的解除,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才换装索美公司的产品。第一,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坤公司的3G视频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金坤公司提交的车载GPS终端销户申请书上明确载明:“因集团公司GPS换装工作需要”,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向重庆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函也称:“按照集团公司设备转换要求。”故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称是由于金坤公司的3G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换装索美公司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主张撤除金坤公司提供的3G视频设备是经过金坤公司同意的,除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职工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主张撤除3G视频设备的人员是金坤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某,而在一审法院向金某作的询问笔录中,金某明确表示没有撤除本案所涉的3G视频设备。在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在未经金坤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决定不再使用金坤公司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安装的3G视频设备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合同解除后,金坤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在未经金坤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决定不再使用金坤公司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安装的3G视频设备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赔偿金坤公司的损失。金坤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渝H02015、渝H01505、渝H01509三辆车的3G车载视频设备购买款16320元;二、139辆车的3G视频设备的直接损失即车载视频设备购置成本393200元;三、139辆车3G设备的可得利益405087.18元。对于金坤公司第一方面的损失,双方在《3G车载视频及售后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在合同期限内,若遇国家、地方及行业的政策因素或者意外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设备购买费6800元/套,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渝H01505、渝H01509两辆车已报废,渝H02015车辆因发动机问题卸载了3G视频,该三辆车的情况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的情况,合同不能履行,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向金坤公司支付设备购买费6800元/套,金坤公司自愿扣除一年的折旧费用,予以准许,即渝运集团彭水公司需要支付金坤公司设备购买费16320元。对于金坤公司主张的第二方面的损失,金坤公司为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购置了3G视频设备,现合同因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原因导致解除,金坤公司的设备购买款理应算作金坤公司的损失。关于金坤公司主张的数额有产品购销协议为证,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采信。金坤公司购置设备花费491500元,现金坤公司自愿主张尚未履行的4年分摊的车载视频设备的购置成本为491500元÷5年×4年=393200元,予以认定。对于金坤公司主张的第三方面可得利益损失,纵观双方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的过程,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完全履行后能够给金坤公司带来的准确收益。现合同解除后,因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行为对金坤公司造成的损失仅限于以上两个方面,故对金坤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405087.18元不予支持。综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需赔偿金坤公司损失为16320元+393200元=40952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3G车载视频租赁及售后服务合同》;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安装费20000元;三、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损失409520元;四、驳回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3500元),由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58元,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42元。
金坤公司不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金坤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405087.18元,以“金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同的履行能够给金坤公司带来准确收益”为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根据生活经验分析问题以及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所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赔偿金坤公司损失81460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承担。
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答辩称: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该赔偿任何损失,金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金坤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是真正的违约方;2.一审判决中确定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使要对其进行认定,也应该进行市场调查或由相关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3.一审判决未将金坤公司应当赔付的10000元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尚欠的20000元相抵销是错误的,该赔付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有关联,应当予以抵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金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坤公司负担。
金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已经比较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金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金坤公司向深圳市合众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账号支付3G设备购买款。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顶部已经撕毁,已看不出是什么款项,金坤公司有公司账户,即使要履行购买合同也应当是通过公司账户进行付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金坤公司与深圳市合众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中,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渝运集团彭水公司驾驶员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分别出具的《证实》各一份,证明金坤公司安装的3G设备存在很多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金坤公司的技术人员于2013年3月、4月将其安装的3G设备撤走。金坤公司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均是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份证言内容完全一致,显然是受到某种影响而书写,驾驶员也没有能力认定金坤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达到行业要求,而且三位证人亦未出庭作证,金坤公司对以上三份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由渝运集团彭水公司驾驶员所出具,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均系一审能举示而未举示的范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拆除3G设备系双方口头协商后,金坤公司派技术人员拆除了所安装的3G设备,且双方互不追究。金坤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对金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金某的舅舅系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副总,金某与彭水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二审中证人金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金某的证言与一审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有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签订的《关于渝H02015发动机故障处理协议》中约定金坤公司应给车主补偿的10000元是否应在20000元安装费中抵销的问题。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渝H02015发动机故障处理协议》,约定由金坤公司在此事故中愿给予渝H02015车主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0000元。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认为双方领导已经口头约定该10000元补偿款与20000元安装费中抵销,故主张该补偿款10000元应在20000元安装费中予以扣除,但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10000元补偿款系双方约定由金坤公司应支付给渝H02015车主的补偿款,与本案中20000元安装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能相互抵销,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拆除3G视频设备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3G车载视频租赁及售后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主张系经双方口头协商拆除3G视频设备,缺乏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而言,能达到证明金坤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不足以证明金坤公司提供的视频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达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据此,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在未得到金坤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拆除3G视频设备存在违约。3.关于金坤公司主张的渝H02015、渝H01505、渝H01509三辆车的3G视频设备购买款16320元以及139辆车的3G视频设备的直接损失3932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其一,渝H01505、渝H01509两辆车已报废,渝H02015车辆因发动机问题卸载了3G视频,属于《3G车载视频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的“若遇国家、地方及行业的政策因素或者意外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范围,故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坤公司支付设备购买费6800元/套,金坤公司自愿扣除一年的折旧费用,故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支付金坤公司渝H02015、渝H01505、渝H01509三辆车的3G视频设备购买款16320元,本院对此予以明确。其二,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擅自拆除3G视频设备存在违约,故应对金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坤公司按照其采购3G视频设备的购置成本并自愿扣除一年的折旧费用,向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主张393200元的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以及打款凭证对此予以证明,符合双方签订的《3G车载视频及售后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即“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据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金坤公司主张139辆车的3G视频设备可得利益405087.18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金坤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故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但并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鉴于金坤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违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金坤公司主张139辆车的3G视频设备可得利益40508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坤公司、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5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