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科云从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中科云丛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燕舞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581号
原告:重庆中科云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5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54096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燕舞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鹅颈关立交桥南侧建马特三楼307、308、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04503932。
法定代表人:隆进伟,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中科云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丛公司)与被告重庆燕舞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舞网络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云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云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7185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874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1718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至);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85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人脸识别产品及服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南川区新城区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提供人脸识别相关产品和服务,合同金额171856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上述合同金额:2016年8月30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40%即687424元;2016年9月30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金额1031136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自此款项最迟应付日期的次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和服务,被告确认产品到货并验收合格。被告拒不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燕舞网络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燕舞网络公司(协议中甲方)与中科云丛公司(协议中乙方)签订《人脸识别产品及服务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一、1.乙方为甲方的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提供人脸识别技术服务;2.乙方提供的人脸识别相关产品和服务具体包括:华三设备1批/详见附件华三设备供货清单;上讯设备1批/详见附件上讯设备供货清单;爱***设备1批/详见附件爱***设备供货清单;动态人脸识别分析服务器(支持4路摄像机)2台;咨询服务;3.乙方将以一次性运送本合同指定产品到甲方指定地方形式向甲方交付本合同项下的人脸识别产品及服务,甲方将在货物到达后组织验收,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功能等不和约定的,应在签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即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甲方指定人员签署《产品验收单》并回传乙方。二、合同金额1718560元,该价款包含专用增值税(17%)。三、1.验收合格后,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全部合同金额:第一次付款:甲方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即687424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起10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金额4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第二次付款:甲方应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60%即1031136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起10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金额6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2.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为甲方提供本合同所述产品并开通有关服务。四、甲方应在此次设备采购项目中按约定及时支付乙方产品的价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自此款项最迟应付日期的次日起,甲方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五、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上盖有公章,但未签字。
之后,燕舞网络公司在名称为《到货验收证明》上盖章。该证明载有:项目名称为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收货单位为燕舞网络公司,收货地址为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中医医院(体育馆永辉超市)。并载有《人脸识别产品及服务销售合同》约定的华三设备、上讯设备、爱***设备及动态人脸识别分析系统。并有”以上货物已到项目现场,经验收合格,特此说明”字样。
上述事实,有人脸识别产品及服务销售合同、到货验收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人脸识别产品及服务销售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印章,但是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而该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并签字起生效。那么本案中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大前提在于该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不以盖章并签字为成立要件。另外,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被告的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中医医院智能化系统工程提供人脸识别技术服务,且被告也对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进行了验收,在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人脸识别产品及服务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产品的义务,且被告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即687424元,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60%即1031136元。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合同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约定,即总价款的10%,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低于原告实际发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要求调高至年利率2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自此款项最迟应付日期的次日起,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调高,但原告并未举示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调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按照合同总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燕舞网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燕舞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中科云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18560元;
二、被告重庆燕舞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中科云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856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中科云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燕舞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博
人民陪审员周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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