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2114号
原告:北京**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51570961D,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4号楼7层703。
法定代表人:陈志义,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多仓,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世纪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88333769U,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永为路一号风电产业园研发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长彬,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江苏世纪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多仓、被告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国家拖欠工程款的规定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计269.28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公司所承建蒙华铁路MHTJ-16标段项目承包给被告江苏公司施工;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世纪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苏公司将其承包的“蒙华铁路16标三工区路基工程”(西峡县)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业主提供的劳务作业项目表(路基)单价计价,工程总价款为78046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调集大量的工程机械设备,在西峡县组织施工。后因二被告的原因,仅让原告施工1200万元的工程;经追要被告江苏公司支付1120万元的工程款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未付。2016年至2018年施工中,因二被告项目部协调不力,导致村民阻拦施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019年12月20日,被告江苏公司就其协调不力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进行核实,经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核实确认: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共计2692800元;截止2021年3月份,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349.28万元,经追要至今未付;二被告应对下欠原告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1.该工程由被告世纪公司承包后转由原告施工,被告世纪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应付工程款而且还超付35万多,原告就本案的工程总价没有证据证实,所谓欠款8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世纪公司无关,应当向被告中铁公司主张,因为是项目部协调不力所致,世纪公司是只有在经过请示过后发生的相关费用,才承担责任,而原告的误工费并不属于该范畴,属于工期延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两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劳务作业表,拟证明被告承诺工程量为78046020元,被告实际施工1200万元的工程量,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269.28万元的误工损失的事实,以及经追要被告世纪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世纪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彬、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分别在每页下方空白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但仅可证明工程总量为78046020元,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误工原因、误工时间、被告世纪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数额。
2.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世纪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业主提供的劳务作业项目表(路基)单价计价,被告承诺给原告工程总量为78046020元,世纪公司仅让原告施工1200万元的工程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万元,截止2021年3月份,经核算被告世纪公司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工程计价的方法,即以世纪公司和原告签字认可的业主提供的劳务作业项目表的单价计价,同时约定了世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王某军、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为陈某,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本院认为虽杨某在录音中明确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可以代表世纪公司的身份,且被告世纪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的中铁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世纪公司,经核算财务入账6140861.03元,被告中铁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仅有世纪公司代表王某军签字,故对该份协议原告拟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认可。但该协议中明确世纪公司承建中铁公司的工程已于2019年1月24日全部结算完毕,有世纪公司代表王某军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军最迟于2019年1月24日时仍为世纪公司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对原告提交对该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由杨某签字的项目误工损失清单,拟证明二被告项目部协调不力,导致村民阻拦施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692800元。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世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王书军,而该误工损失系杨某所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5.原告方的证人陈某、马某证言,拟证明杨某签的误工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及被告世纪公司下欠的工程款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陈某系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庭审中陈述王某军系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底是项目负责人,杨鸢自2016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20日是项目负责人,但结合《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关于甲方委派王某军担任项目经理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合同封账协议》,王某军在封账协议上签字,说明王书军仍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故对该证人陈某、马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依法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世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蒙华铁路十六标三工区路基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划定的施工区域和范围部分的工程量(具体按施工图纸和业主要求)。以现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业主提供的劳务作业项目表(路基)的单价计价,乙方向甲方交纳5%的管理费。甲方委派王某军常驻工地施工现场,担任项目经理,执行本合同。乙方委派陈某长驻工地,负责现场生产,担任项目副经理,执行本合同。协调现场施工中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因业主不能解决的,经请示后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他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担。该协议分别由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彬、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签字加盖公司印章。
朱长彬、陈某签订劳务作业项目表(路基),项目表内容约定作业项目名称、单位、暂定数量、单价(元)、金额(元)、计价原则、单价包含主要费用内容、单价包含主要工作内容。项目表附说明:1.以上暂定工程数量、实际施工、采用的方案、结算数量以经甲方(业主)确认的乙方实际施工完成的不超过图纸及技术交底的合格的数量为准,施工任务量暂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情况调整。12.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进行路基工程的实验、验收工作,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世纪公司,被告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向世纪公司交纳管理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亦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1元,由原告北京**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娜
书 记 员 赵丽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