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纪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大丰区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明,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君,江苏钟山明镜(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鹏,江苏钟山明镜(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世纪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永为路一号风电产业园研发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长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第三人江苏世纪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裕丰公司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并支付从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2011年10月16日,鑫源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2011年10月20日开工,2012年2月20日竣工,2015年5月5日竣工验收,2013年12月审计工程总价。裕丰公司自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按期审计及结算。因裕丰公司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由***借款垫付工程款,并在借款中约定了高额利息,裕丰公司为垫付工程款的借款提供担保。1.一审法院认定裕丰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错误。***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裕丰公司形成实际施工关系,裕丰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就明知的。***按照裕丰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必须提前出具鑫源公司盖单及***本人签字的收据,然后进行转账。然而,根据庭审事实,裕丰公司并未将款项存在***或鑫源公司账户,而是转账给了案外人。(1)关于案涉600万元工程款,***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收据后,裕丰公司于2015年2月将款项支付给魏某。庭审中,裕丰公司陈述,依据鑫源公司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将款项支付魏某,并将此作为代偿***债务,从而结算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2018)苏0982民初5925号案件中***提交的盐城辉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丰镇新区大道(金某-西环路段)道路给水工程清单”认定代偿债务抵作工程款。首先,该工程清单没有任可证据效力,没有法定机构出具的委托鉴定或委托审计手续。虽然是***在案件前期提交,但并未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裕丰公司也不同意此份表单的证据效力,并且后期***明确此份表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鑫源公司委托案外人魏某本人取款,并没有得到***的认可,裕丰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魏某也没有***的认可。裕丰公司根据鑫源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的债权人,毫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2)关于案涉20万元,***没有任何指令将款项汇入其债权人,更没有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其他人。裕丰公司私自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同时抵作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涉案工中由裕丰公司担保的***借款未加审理,却认定代偿债务抵顶工程款支付,属于严重的遗漏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抵顶工程款支付,就相当于认定了***高利贷借款关系的合法性。如果属于***个人债务,***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法律抗辩。3.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到本金支付之日,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裕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裕丰公司就案涉工程累计已向***支付工程款7599046.26元,***主张裕丰公司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并支付从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判决。
鑫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鑫源公司在本案中起了一个挂名的作用,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丰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6177716.56元,并承担该款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裕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招投标,裕丰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与鑫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大丰市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江苏世纪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市新丰镇新区大道(金某-)道路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金某-,工程内容:道路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表1),资金来源:自筹,……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捌佰壹拾陆万捌仟陆佰陆拾捌元陆角壹分(¥816.866861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2、合同价款及调整12.1本合同价款采用按招标文件执行方式确定。……15、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质量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付至审计价款的70%,第三年底结清余款(扣留承包人应维修而未维修由发包人维修发生费用)。按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本工程竣工结算按大丰市审计局审计核定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开工,2012年2月20日竣工,2012年5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2月6日,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载明:审计总价金额(大写):(人民币)柒佰伍拾柒万陆仟柒佰陆拾贰元捌角贰分。
2011年12月1日,鑫源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的收款事由处载明:新丰镇新区大道工程款,金额为肆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整(4212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原告***在该收据的下方签名。该款实为裕丰公司为***代交税金。原告***对被告裕丰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已支付该笔421200元无异议。
2014年12月12日,鑫源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的收款事由处载明:收新丰镇新区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款(款项必须汇入我公司指定账户),金额为贰拾壹万元(210000元),原告***在该收据的下方签名。2015年1月12日,被告裕丰公司将该21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至鑫源公司账户。***对裕丰公司已支付该笔210000元无异议。
2014年12月31日,鑫源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的收款事由处载明:新区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款,金额为贰拾万元(2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在该收据的下方签名。2015年1月8日,鑫源公司向新丰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委托***结付新丰镇新区大道及排水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另查,2014年9月19日,***向李实业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提供了个人银行账号,当日,李实业之子李某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账户。2015年1月13日,被告裕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0000元至李某账户,前述的2014年9月19日***向李实业出具的借条加盖了“作废”印章交付给裕丰公司。***对上述收据、授权委托书、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裕丰公司陈述的转账给李某200000元系为***代偿向李实业的借款、该200000元应为已付工程款有异议。再查,(2018)苏0982民初5925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举证提交了由盐城辉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丰镇新区大道(丰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清单”,该清单“实付款金额”一栏中载明2015年1月13日付款200000元。
2013年12月6日,***向某2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工程资金周转向陶某1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现本人承诺以江苏世纪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本人收取的新区大道工程款作为保证金,一旦上述借款不还,以此工程款偿还。2013年12月10日,***向陶某1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裕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12月10日(补开),鑫源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的收款事由处载明:新丰镇新区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款,金额为陆佰万元(60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在该收据的下方签名。2015年1月8日,鑫源公司向新丰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委托魏某结付新丰镇新区大道及排水工程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此款可直接转入魏某个人农商行卡号。2015年2月13日,裕丰公司向陶某1出具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2月17日,裕丰公司向某1东出具收款收据四张(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事由为***工程款转借资),合计2000000元。陶某1在前述2013年12月10日的借据上注明“此据600万已还,此据作废”,在2015年1月8日委托书上注明“已收承兑400万,借资200万”。魏某与陶某1系夫妻关系。***对以上2013年12月10日(补开)收据、2013年12月6日承诺书、2013年12月10日借据、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裕丰公司陈述6000000元系为***代偿向陶某1的借款、该6000000元应为已付工程款有异议。再查,(2018)苏0982民初5925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举证提交了由盐城辉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丰镇新区大道(金某-)道路及排水工程清单”,该清单“实付款金额”一栏中载明2015年2月13日付款4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893733.97元、1106266.03元。
2015年1月8日,鑫源公司向新丰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委托大丰市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付新丰镇新区大道及排水工程款柒拾陆万柒仟捌佰肆拾陆元贰角陆分(¥767846.26元),此款用于农民工工资结算。同日,鑫源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的收款事由处载明:新区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款,金额为柒拾陆万柒仟捌佰肆拾陆元贰角陆分(767846.26元),收款方式为转,***在该收据的下方签名。2015年3月6日,***上述委托书上注明:“此款转让给胡俊虎结算”。2015年3月6日,裕丰公司向胡俊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事由为***新区大道工程款转借资,金额为767846.26元。***对裕丰公司已支付该笔767846.26无异议。
2017年2月6日,***与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在盐城市大丰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申请人:***,男,汉,身份证号码,住大丰区。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霞,男,汉,大丰新丰镇全心村六组75号。被申请人:大丰区新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仇飞,男,汉,该镇镇长。2010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申请人承建新丰镇政府57个基础工程,经审计后工程款基本结清(尚有少数尾款),现因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产生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经大丰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被申请人预付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1200万元整,待最终结账后,多退少补。二、上述款项中600万由新丰镇政府代为给付申请人与卞松祥的借款,用于解封被查封的被申请人的两个账户(具体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为准);农民工工资256万(2015年49人年终结欠尾款83.429万,2016年初调整为194.62万,2016年新增61.55万,合计256.17万元)由新丰镇政府相关部门代为发放兑现申请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另提取44万作为农民工保证金,暂予留在新丰镇政府,申请人承诺本次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打包解决所涉农民工工资问题(今后若出现农民工工资问题,由申请人直接与农民工支付,与被申请人无关);剩余300万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作为预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此款签订协议后即履行。三、工程款逾期履行利息的具体数额待双方另行核对、确认后结算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某2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就本案所涉“大丰市新丰镇新区大道(金某-)道路及排水工程”,裕丰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已付工程款有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如未按期支付,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工程款为7576762.82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裕丰公司陈述已支付7599046.26元(421200元+200000元+210000元+6000000元+767846.26元),***对其中1399046.26元(421200元+210000元+767846.26元)无异议,对裕丰公司向李某支付的200000元、向魏霞和陶某2支付的6000000元有异议。首先,关于裕丰公司向李某支付的200000元,***对2014年9月19日向李实业借款200000元并由李某转账交付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1月8日,鑫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结付新丰镇新区大道及排水工程款200000元,此后,裕丰公司转账支付李某200000元,并将借条收回作废,***亦在其自行委托的由盐城辉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丰镇新区大道(丰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清单”中确认被告裕丰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付款200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裕丰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以代***偿还李实业借款的方式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其次,关于被告裕丰公司向某1东、陶某1支付6000000元,***对2013年12月10日向陶某1借款6000000元,并由裕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经一审法院查明,在本次借款前,***向某2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鑫源公司授权其收取的新区大道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向陶某1借款6000000元,如借款不还,以上述工程款偿还,裕丰公司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后,裕丰公司依据鑫源公司出具的收据、授权委托书向某1东、陶某1支付了6000000元,并将***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予以收回作废,***亦在其自行委托的由盐城辉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丰镇新区大道(丰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清单”中确认裕丰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付款4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893733.97元、1106266.03元,以上合计6000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裕丰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7日以代***偿还陶某1借款的方式分别支付其工程款4000000元、2000000元。最后,就涉案工程裕丰公司共计已向***支付工程款7599046.26元,***主张裕丰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6177716.56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竣工质量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付至审计价款的70%,第三年底结清余款。按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开工,2012年2月20日竣工,2012年5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裕丰公司应于2013年5月5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40%即3267467.44元、于2014年5月5日前付至审计价款的70%即5303733.97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余额即支付2273028.85元。裕丰公司分别在2011年11月30日付工程款421200元、2015年1月12日付工程款210000元、2015年1月13日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3月6日付工程款767846.26元,故裕丰公司应支付2846267.44元(8168668.61元×40%-4212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支付4882533.97元(7576762.82元×70%-4212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利息;支付4672533.97(7576762.82元×70%-421200元-210000元)元在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支付4472533.97元(7576762.82元×70%-421200元-210000元-20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支付472533.97元(7576762.82元×70%-421200元-210000元-40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剩余工程款2273028.85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所涉合同中,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裕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相应利息。经计算,以上裕丰公司应向***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合计为395219.15元。
关于裕丰公司辩称的要求在本案所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或利息中扣减抵销其已向***预付、代偿的各项费用等,因***挂靠15家企业施工裕丰公司的50多项工程,50多项工程为独立工程,涉及到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个不同的合同主体以及各份合同的具体履行等情况,如支付属实,裕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减抵销的费用系其在***施工上述50多项工程中支付的费用,裕丰公司主张在本案所涉工程款及利息中予以扣减明显不当,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裕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利息395219.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9元,由***负担54661元、裕丰公司负担7228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裕丰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是由***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认为其是借用鑫源公司的资质以鑫源公司的名义施工,对此鑫源公司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某2公司主张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款为7576762.82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一、对于裕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裕丰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五笔款项,分别为421200元、200000元、210000元、6000000元、767846.26元,计7599046.26元。***对其中421200元、210000元、767846.26元,三笔合计1399046.26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有异议的两笔分析如下:1.关于裕丰公司向李某支付的200000元。上诉人***对其2014年9月19日向李实业借款200000元并由李某转账交付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1月8日,鑫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结付新丰镇新区大道及排水工程款200000元,***也在该收据下方签名,应认定***对该付款行为是认可的。故裕丰公司根据***签名的鑫源公司的委托书转账支付李某200000元,应视为裕丰公司向***的付款。另,***在其自行委托的由盐城辉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丰镇新区大道(丰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清单”中亦确认了裕丰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付款200000元,故裕丰公司2015年1月13日以代***偿还李实业借款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关于裕丰公司向某1东、陶某1支付的6000000元。上诉人***对其于2013年12月10日向陶某1借款6000000元,并由裕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该借款前,***向某2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鑫源公司授权其收取的新区大道工程款为该借6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不还,以上述工程款偿还。该承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2015年1月8日,裕丰公司依据鑫源公司出具的收据、授权委托书及该承诺向某1东、陶某1支付60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在其自行委托的由盐城辉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丰镇新区大道(丰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清单”中亦确认裕丰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付款4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893733.97元、1106266.03元,合计6000000元,故裕丰公司以代***偿还陶某1借款的方式支付的6000000元应认定为裕丰公司向***的已付款。综合以上两笔付款,裕丰公司均是依据***向某2公司的承诺及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向***的债权人转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得到了权利人***的认可,该两笔付款均应视为裕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抵顶工程款支付,就相当于认定了***高利贷借款关系的合法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裕丰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如何计算。裕丰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部分约定:“工程竣工质量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0%,第二年付至审计价款的70%,第三年底结清余款。按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但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裕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