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男,1956年6月2日生,汉族,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文景路3号(2楼)。
法定代表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莲,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宁,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云2503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的390万元系偿还借款错误。被上诉人**平提交的10份电子回单中,2018年8月29日的两张电子回单共计390万元款项在“交易摘要”及“交易用途”处载明“退土地款”,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并非土地转让合同,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已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平作为债务人,应就其是否还款及所还款项系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平提交的2018年8月29日两张网上电子回单载明的用途系“退土地款”及其答辩意见,均自认双方之间曾存在土地转让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无需对390万元系退还土地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与法理不符。2.**平仅向上诉人偿还了470万元,其余390万元系退还土地款,根据**平代理人当庭要求保全的短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在**平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上诉人仍在催款,按交易习惯,若**平已全部清偿借款其应将借条收回,而本案借条仍系上诉人持有,**平辩称已还清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平不用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错误。一审已认定上诉人自2017年4月14日向**平追要借款,**平至2017年11月30日才开始偿还借款,其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且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206条、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也应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还款利息。4.一审认定富平建安公司对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平系富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95%的股份,本案借款系**平个人代表富平建安公司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富平建安公司工程欠款及农民工工资,故富平建安公司应与**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本案双方对借贷事实、偿还本息等基本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辩称,一审认定390万元系偿还借款正确,上诉人认为390万元并非偿还借款,但其对该款的性质却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不论是民间借贷还是其他经济关系,被上诉人都已悉数归还800万元;双方未曾约定过利息,《借条》上也没有利息的表述,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富平建安公司,且被上诉人**平已偿还全部款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平建安公司辩称,公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及经济往来情况未曾参与,**平虽是富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所涉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平将款项用于富平建安公司,且一审已查实,本案所涉借款已如数还清,富平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6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偿付原告借期内违约利息377922元(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96815元: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9358元;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1344元;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0405元);2.判令被告**平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60万元为基数,参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截止2019年10月23日应付逾期利息5277304元),以上1、2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万元,共计:9555226元;3、判令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平系被告富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4日,被告**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召清人民币800万元正,大写:捌佰万元整。”**平签名并捺印。在借条上特别注明该款项汇入到**平在建行蒙自营业部的账户。之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文山凤凰路分理处转账500万元、于2017年3月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文山七花支行转账200万元、2017年3月1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文山开化北路分理处转账1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文山开化北路分理处转账60万元到被告**平的账户。以上4次原告共计转款860万元到**平的账户。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手机短信告知被告需要款项后,于2017年7月28日,被告**平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8月1日,***向被告**平转款100万元。之后被告**平于2017年11月30日转款40万元、2018年1月8日转款100万元、2018年2月7日转款100万元、2018年2月9日转款120万元、2018年2月11日转款60万元、2018年7月27日转款50万元、2018年8月29日转款370万元、2018年8月29日转款20万元,以上8次转款共计8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平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至3月14日共计分三次向被告**平转款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平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从被告**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原告的借款至2018年8月29日时,已全部清偿了原告。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平于2018年8月29日转款370万元、2018年8月29日转款20万元是退还土地款不是借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还存在有土地款往来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现请求被告**平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但提交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平也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富平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该借款系**平个人借款,但是用于富平建安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平已全部清偿了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对该涉案款项不是借款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但对其已将全部款项转账给原告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87元,减半收取计39343.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调取2017年**平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264、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1518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出借给**平的款项系用于富平建安公司发放人工工资。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6-2017年)一份,欲证明:***于2016年9-11月期间从自己的银行卡取现支付200万元土地款给**平。
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平具有富平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及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南分公司负责人等多重身份,其银行流水较多,不能证明***汇入的500万元系用于富平建安公司;对***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为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将所取现金交给**平。
二审诉讼中,鉴于富平建安公司认可**平农业银行尾号1518的银行卡系公司使用,法庭遂要求富平建安公司当即提交公司对该银行卡所做的财务流水账明细,富平建安公司当即提交**平尾号1518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12页。
经质证,上诉人***对富平建安公司所作的财务流水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流水账系富平建安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记载内容;**平对流水账记录无异议。
被上诉人**平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实其于2016年9—11月期间存在大额取现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交付200万元土地款给**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富平建安公司制作的财务流水账虽系单方制作,但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流水记录具备完整、连续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转账支付给**平的500万元,**平用于支付富平建安公司人工工资。**平于2018年8月29日分别转账370万元、20万元的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交易用途”均为“退土地款”。二审中,***、**平认可在出具《借条》之前,双方曾对文山州广南县的土地转让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认可2017年7月28日及2017年8月1日双方相互转账的100万元,系***向**平的临时借款。还查明,**平在农业银行开户尾号1518的银行卡系富平建安公司使用,富平建安公司对该银行卡所作的财务流水载明:于2017年1月18日汇入的500万元记载为“收刘总转入”,于2017年3月9日汇入的200万元、3月14日汇入的100万元及3月20日汇入的60万元,均记载为“收***广南土地款”;2017年7月28日**平转给***的100万元记载为“***借支”,2017年8月1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记载为“收回***借款”;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8日、2月7日、2月9日、2月11日、7月27日转账支付共计470万元均记载为“转***或付***”,2018年8月29日转账支付的370万元及20万元记载为“退***土地款、退***土地款(已全部退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返还借款本金8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平出借借款860万元,提交**平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平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所涉款项系***因文山州广南县的土地转让事宜支付。现***诉请由**平偿还借款860万元,经查,**平在出具《借条》之后,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间已先后8次共向***转账支付860万元,***认为**平2018年8月29日转账的390万元系退还其2016年现金交付给**平的土地款200万元及违约金,并非偿还借款,**平对此不予认可,且***对现金交付200万元土地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双方往来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且争议的200万元土地款金额较大,***诉称现金支付200万元土地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双方认可2017年7月28日及2017年8月1日相互转账的100万元,系***向**平的临时借款,在***已出借860万元且**平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向**平借款100万元亦与生活常理不符;结合双方于《借条》出具前后对文山州广南县的土地转让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且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协议,以及双方的短信聊天内容和富平建安公司对**平农业银行尾号1518银行卡所作的财务流水账等情况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力,**平辩称的案涉款项系因土地转让事宜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因被上诉人**平已全额返还***支付的860万元款项,且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上诉人***主张由富平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宋安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