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5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峰,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锦华路红寨观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陈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贻富,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文景路**(**)。
法定代表人:刘凡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龙,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原审第三人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持有俊豪公司股份期间,因被上诉人资金无法周转,不能按原计划向第三人供货,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上诉人将第三人前期支付的混凝土预付款直接用于公司混凝土的生产,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个人垫付,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1105758元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虽然从第三人处领取了混凝土费用,但该费用并非上诉人无理占用,而是用于公司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或抵扣上诉人前期垫付的费用,被上诉人并未受到损失,上诉人收取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另,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长达四年的时间里都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实际是知晓上诉人收取第三人支付的混凝土款并用于混凝土生产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按照《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俊豪公司整体转让后,实际移交接管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俊豪公司原股东承担和享受,上诉人系俊豪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俊豪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为公司垫付款项不是事实,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该抗辩依法不应审查;《预伴混凝土供销合同》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即便归转让方,也应将案涉款项归公司后进行分配,不能以上诉人个人名义收取,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富平公司述称,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俊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向第三人收取的商品混凝土款1105758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商品混凝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55758元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7月15日之后退出。2014年9月13日,被告经原告授权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600(017)的《预伴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以洲际华府建设项目一标段,并对混凝土的强度、数量、单价、计量、结算付款办法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三人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第三人于同日向被告转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第三人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转款。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承诺书》,载明“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与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洲际华府项目一标段”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4年10-12月共供应商品混凝土7877m3,总计2034054元(其中:洲际华府一标段1711518元,红河工业园区16号路322536元)。此款支付情况:1、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2月2日分两次预付给合同签订人***250000元(洲际华府一标段)其中:2014年10月31日支付金额:200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金额:50000元,开户银行:农行蒙自支行桂林街分理处,卡号:62×××14两次付款均付在同一卡上。2、2016年1月29日由林贻富经办,支付给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530016663580525002000开户行:建设银行蒙自市银河南路分理处,金额:767028元(其中:洲际华府一标段605760元,红河工业园区16号路161268元);3、2017年1月20号由林贻富经办,支付在林贻富私人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54金额:161268元(红河工业园区16号路)。以上三项合计支付金额1178296元,余款855758元。公司已于2015年7月11日整体转让,现合同签订人***申请领走全部余款人民币855758元,本人承诺解决好公司及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保证其他股东不再来公司要款、闹事。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经济和法律责任一概与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此款支付在以下账户:收款人:***,开户行:家行蒙自支行学海海分理处(原桂林街分理处),卡号:62×××14,金额:855758元”;同日,第三人在《供应材料支付审批单》上进行了审批。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55758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将货款1105758元交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第三人收款时无原告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预伴混凝土供销合同》时虽系原告授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于2015年7月15日退出原告公司,并在退出公司后且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向第三人收取了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其收取第三人货款的行为无法律根据,所取得的货款属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原告作为供应第三人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有取得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0575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由于被告擅自收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对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双方无约定,而被告最后一次收款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故应从2018年9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认为应先为其算账后才退款的辩解,因算账属股东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575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52元,减半收取计737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1日,俊豪公司六名股东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郭富昆、梁自祥、蔡智毅,约定合同签订前公司应收账款归股权转让方所有,俊豪公司盖章确认。
2.***代支款项明细复印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代支款共计871328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俊豪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公司股东内部约定,本案涉及富平公司,款项应由公司收取后在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原始单据核对且时间不符。富平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俊豪公司、原审第三人富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亦无原始单据核对,且该内容涉及上诉人与俊豪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账目结算,本案对此不作评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于2015年7月27日退出俊豪公司股东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俊豪公司原股东为林贻富、冯济贵、尹根德、黄宝兴、***、冯济明。2015年7月11日,俊豪公司原股东林贻富、冯济贵、尹根德、黄宝兴、***、冯济明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郭富昆、梁自祥、蔡智毅签订《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约定:俊豪公司六位股东自愿将其各自名下的全部公司股权整体(包括资质证、实验室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全套证照及厂房、生产设备、水电设施、机械、泵车、罐车等全部资产)转让给合同乙方;俊豪公司名下所有资产(生产设备、机械设备、车辆、厂房)及资质证等所有证照,甲方一致同意把各自的股权对外整体转让给乙方。甲方实际移交乙方实际接管之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和享受;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乙方实际接收前,甲方因生产经营产生的所有权利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领域)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由于乙方受让后的企业名称仍然沿用“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仅变更法人及股东,所以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实际接收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甲方林贻富等六人及乙方郭富昆等三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按印,俊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贻富在该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俊豪公司印章。转让合同签订后,甲方林贻富、冯济贵、尹根德、黄宝兴、***、冯济明均于2015年7月27日退出俊豪公司股东,同时新增郭富昆、梁自祥、蔡智毅为俊豪公司股东,俊豪公司资产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实际移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俊豪公司认可富平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预伴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混凝土款,现俊豪公司诉请***返还其向第三人富平公司收取的混凝土款358725元,经查,俊豪公司原股东林贻富、冯济贵、尹根德、黄宝兴、***、冯济明已于2015年7月11日将公司所有资产及全部股份整体转让给郭富昆、梁自祥、蔡智毅,双方签订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且转让合同第一条及第三条(一)款2项明确约定,俊豪公司原股东即林贻富等六人在实际移交俊豪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林贻富等六人承担和享受,俊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贻富亦在该转让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俊豪公司印章,即俊豪公司同意对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受和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系签订转让合同之前俊豪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该权利俊豪公司已明确同意由原股东享有,俊豪公司诉讼中亦认可本案诉讼利益归结于林贻富等原股东个人,故俊豪公司与案涉款项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主张返还混凝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作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
驳回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2元,减半收取7376元,退还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红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宋安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