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文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767056026X。
法定代表人:刘凡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峰,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倘甸甸尾村攀枝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6228173572。
法定代表人:马凤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铭,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南翔公司抗辩主张案涉工程是刘中伟借用富平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富平公司从未参与过工程施工,富平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而本案中刘中伟是否存在借用富平公司资质,及作为发包人的南翔公司在签订合同和施工过程中,是否明知存在刘中伟借用富平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情形的事实认定,直接影响富平公司是否有权向南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对南翔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其次,2017年11月30日,富平公司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富平公司向个旧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个旧市人民法院同意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2019年5月,中介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同内未完成应减去的工程造价为677433.16元;2.合同中约定的操作平台铺钢板、行车轨道、出炉平车轨道等3项应包含在合同之内;3.合同外增加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6046329.63元。根据鉴定意见,富平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将诉讼请求由945万元增加为27947393.91元。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一审中,在富平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2019年12月13日,刘中伟与南翔公司达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合同内实际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61548572元,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2224864元,合同外增加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6400219.26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7948791.26元。在该结算结果与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听取鉴定人和富平公司的意见,也未追加刘中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按刘中伟和南翔公司的结算作出判决,有可能损害富平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重审中应当追加刘中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3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杨聪审判员张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熊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