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3民初3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文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凡平,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莲,女,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宁,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芬,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钧,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官禧民,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原告(反诉被告)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生商贸公司)、第三人官禧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提起反诉。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9)云250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9月23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5民终1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官禧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宁、胡碧莲,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官禧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3791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之违约金6510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请求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蒙自市天马路中段的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一期工程,具体内容为土建、消防、通风、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官禧民结算,结算工程款为。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789379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项16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7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辩称,2019年7月24日,第三人官禧民在本案原二审中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去函,第三人官禧民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收取285000元挂靠费。因此,如果被告欠付工程款,也应当向第三人官禧民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其次,扣除未完成的工程款166000元后,被告尚欠第三人官禧民款项为187914元,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官禧民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电梯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等资料应当在被告支付款项时提交,被告并未欠原告工程款537914元。第三,被告尚欠的款项187914元,属原告以代购的名义为被告购买电梯尚欠的八部电梯尾款,并非工程款,该款项应当由原告交付电梯出售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将其代购的、用于其承建的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的8部商用电梯的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等资料移交反诉原告;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官禧民与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共同承担移交8部电梯的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等单证的民事责任。同时,反诉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反诉被告、第三人移交的单证是指8部电梯的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由反诉被告承揽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8500000元,在被告提供的《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主要材料品牌》清单中注明,电梯为三菱品牌,且在双方签章确认的《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预(决)算书》“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内约定购物广场内的商用电梯由反诉被告负责购买,购置费为25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实际施工人官禧民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2015年6月15日,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作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并在结算书中注明“电梯合格检验报告未交付”。经了解,该8部电梯均由实际施工人官禧民以个人名义购买,由于官禧民本人与上海三菱电梯代理商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电梯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等资料代理商没有交付官禧民,电梯发票虽然开具,但发票的买主为官禧民个人,并非实际买主,即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交涉,要求将电梯合格证等单证移交给反诉原告,但均未能如愿,故提起反诉,请求公正裁决。

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辩称,首先,反诉被告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电梯买卖合同,反诉被告是具有建筑安装资质的公司,没有电梯代购、安装的资质。其次,在涉案工程中,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官禧民属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官禧民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官禧民在答辩期内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武房租证[2013]后营字第201300024号《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武师滇[2011]0490016号、)《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TDC-ZL-云-2019-053号)、《关于承租项目后续管理的函》[函字第(RTDC-ZL-云-2019-054)号]各一份及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位于蒙自市天马路中段的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一期工程。

第二组:《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一份,欲证实经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官禧民结算,结算工程款总计金额为。

第三组:收据、收条、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一份,欲证实截止2016年1月8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7893790元,扣除未完工工程款(一楼雨蓬146000元、一楼外墙漆20000元)16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还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余款53791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5年6月15日《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富平建安公司发票统计及附件税务发票10份、2015年10月28日《收条》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官禧民与被告翔生商贸公司对涉案工程作了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款为,已支付20593790元,未付8003914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600000元,扣减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66000元及《收据》中记载的款项50000元,余款为187914元。此款为被告(反诉原告)应付原告(反诉被告)电梯余款,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将8部商用电梯的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等资料移交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暂不予支付该款项。

第二组:2013年6月13日《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2013年6月14日《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主要材料品牌》、2014年3月24日《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6日、30日《函》《工程预(结)算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承揽本案工程后,购物广场内的电梯依照双方事前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代为购买,品牌为三菱电梯。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官禧民以个人名义购买电梯,因官禧民与电梯代理商之间存有债务关系,代理商拒绝将电梯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等重要单据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且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以被告(反诉原告)名义购买电梯,导致电梯发票没有登记为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组:2019年7月24日官禧民写给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信函一份,欲证实:1.涉案工程项目是第三人官禧民借用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资质,并以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后承揽工程施工,第三人官禧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收取了第三人官禧民258000元的管理费;3.购买电梯的费用是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

第四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电梯的合格证、发票等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如果原告(反诉被告)不提供,则被告(反诉原告)可以不付尚欠款项。

第五组:2019年3月21日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出的《请款函》和《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4AZ-6057)各一份,欲证实安装在蒙自大尔多超市内的电梯系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官禧民尚欠上海三菱电梯公司安装费20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原来称官禧民欠向某个人私款的陈述不准确。

第六组:证人向某证言,欲证实:1.向某系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代理商;2.安装在蒙自大尔多超市内的电梯设备款已完全支付;3.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其交付安装在蒙自大尔多超市内电梯的电梯合格证等资料,但因其找不到电梯买卖、安装的合同相对人官禧民,故一直未予交付,现电梯出厂合格证由其保管;4.证人持有官禧民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4AZ-6057)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的《请款函》,官禧民尚欠安装在大尔多超市内的电梯安装费202000元。

三、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6)云2503民初188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款拨入蒙自富平建安公司收支汇总表》、2016年12月22日本院对富平建安公司的质证笔录、(2016)云25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25民终135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1.富平建安公司在(2016)云2503民初1885号案件中认可翔生商贸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87914元;2.因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阳春,富平建安公司向刘阳春支付分包工程款151544元,官禧民不承担分包工程款的事实;3.富平建安公司因履行《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第二组:(2019)云25民终1404号案件的法庭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名称为2019年7月24日官禧民写给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信函,系被告(反诉原告)在(2019)云25民终1404号案件中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并非官禧民写给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信函。

第三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五份,证实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已保存有大尔多超市电梯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第四组:(2019)沪0112民初14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官禧民欠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数额。

第三人官禧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被告(反诉原告)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2015年6月15日《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发票、2015年10月28日《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发票统计表,虽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但其对金额、发票开具时间与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发票相一致,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反诉原告)尚欠的金额,但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用以证实的尚欠款项属电梯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追加官禧民为第三人的事实及被告(反诉原告)所作的不清楚第三人官禧民下落的陈述,其证据无相应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证据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对《请款函》,其证据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四组证据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对《产品安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四组证据,并结合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及证人向某陈述,能证实安装在大尔多超市内的电梯的买卖、安装关系发生在第三人官禧民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根据其持有官禧民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及认可持有安装在大尔多超市内电梯的《出厂合格证》的事实,能证实向某系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代理商的事实,并能证实安装在大尔多超市内的电梯设备款已付清,但不能证实第三人官禧民尚欠电梯安装费202000元的事实。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2013年6月13日,以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为发包人,以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为承包人,签订《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项目用地属于部队土地,由发包人承租。工程地点:蒙自市天马路中段。工程内容: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一期工程施工图(修正版建筑面积23346平方)中所含土建、消防、通风、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的施工……五、结算方式:以双方在议标时确认的工程造价表为基准(附件二)。一致认可图纸修改后增加部分面积的工程造价,双方同意下浮3%。一期工程总面积23346平方,土建及装饰工程造价2430万元,消防、通风、水电安装等工程造价420万元,总造价为2850万元……3.材料品牌:按工程造价表中的单价确定材料品牌(附件三),必须保证正厂并提供合格证……七、付款方式:基础人工挖孔桩浇完后付200万元,以后每浇完一层板付200万元,在验收交付后付足工程款的50%,余下50%的总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13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作出的《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主要材料品牌》一份,其中对电梯品牌的记载为“电梯:三菱”。

2015年6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与第三人官禧民共同作出《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内容为“建设单位: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翔生广场一期合同包干工程工程造价28500000元,增加防火门、防火卷帘、窗工程工程造价335036.49元,减少外墙真石漆改成铝板部分工程造价177856元及屋顶防水工程造价92980元,总合计。备注:其中未完成工程:(1)大楼一#、二#玻璃雨篷未做;(2)一楼东面外墙漆未做;(3)水泵房及储藏室内地面未清光;(4)五楼观光电梯门口玻璃未收口;(5)电梯合格检验报告未交付。经双方确认:翔生购物广场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合计金额贰仟捌佰伍拾玖万柒仟柒佰零肆元(¥28597704.00元),已经支付20593790.00元,未付80039114.00元。”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建芬及员工屠铁祥在《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中翔生商贸公司代表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签名,第三人官禧民在《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中富平建安公司代表人处签名。

2015年9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与第三人官禧民共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翔生休闲购物广场一期工程项目(2015年6月15日竣工结算书)中所备注未完成工程,达成以下协议:一、大楼一#、二#玻璃雨篷造价为¥146000元;二、一楼东面外墙漆700平方米外墙漆及顶楼圆盘外墙漆两处工程造价为¥20000元;三、观光电梯口玻璃收口。以上三条所涉及的工程乙方同意由甲方找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需的费用从乙方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款中扣除。四、电梯合格检验报告及电梯设备资料原件未提交。双方确认必须在最后付款前完成。”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签名,第三人官禧民在《协议书》中乙方处签名。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铁烈荣受官禧民的指派,于2013年8月6日,与刘阳春签订《模板安、拆及外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翔生购物广场工程中所有±0.000以下基础、地下室±0.000以上的全部工程的模板安装、拆除及外架工程单项施工任务分包给刘阳春施工。2016年1月15日,官禧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刘阳春分包工程款20935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2016年7月20日,刘阳春以富平建安公司、官禧民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向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2016年1月15日《蒙自翔生休闲广场工程款拨入蒙自富平建安公司收支汇总表》一份,经质证,富平建安公司确认翔生商贸公司尚欠工程余款为187914元。在该案审理中,还查明,富平建安公司因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建设,于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支付了刘阳春木工工资236000元、104650元,共计340650元。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云25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平建安公司支付刘阳春工程款209350元。富平建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富平建安公司支付刘阳春各项费用151546元;二、官禧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根据《工程预(结)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为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土建工程,预(结)算造价为22771284.94元,其中设备购置费(电梯)为2500000元,该《工程预(结)算书》无签订日期。

还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与中国人民武警8750部队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后又与融通地产(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对涉案工程土地的使用权至2023年4月18日止。现涉案工程为现在经营的大尔多超市,安装在大尔多超市内的电梯的买卖、安装关系发生在第三人官禧民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根据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代理商向某陈述,电梯设备款已完全支付,现向某仍持有电梯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因官禧民欠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14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官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7000元;二、官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38400元;三、官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0元。现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保存有大尔多超市电梯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15日竣工验收。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与第三人官禧民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尚欠款项的性质及金额如何认定;3.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官禧民交付八部电梯的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与第三人官禧民之间的关系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与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签订的《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记载内容,第三人官禧民及丁宗模共同在《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承包方处的法定委托人处进行了签名,且根据(2016)云2503民初1885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及(2017)云25民终13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因承建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履行了支付分包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应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是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施工方,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与第三人官禧民在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项目中,属委托关系,对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称第三人官禧民挂靠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承建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第三人官禧民是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无权主张尚欠工程款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翔生商贸公司尚欠款项的性质及金额的认定。虽然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主要材料品牌》中均记载了电梯设备款金额、电梯品牌为三菱的内容,但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向某陈述,电梯设备款已完全支付,并根据(2018)沪0112民初14985号民事判决,官禧民尚欠电梯安装费为37000元,根据《蒙自翔生休闲广场工程款拨入蒙自富平建安公司收支汇总表》记载内容,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尚欠款项为工程款,对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称尚欠款项为电梯款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根据《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工程款拨入蒙自富平建安公司收支汇总表》及本院在(2016)云2503民初1885号案件中对富平建安公司所作的质证笔录,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工程款为187914元,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称尚欠工程款为537914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为187914元。对利息,根据《蒙自翔生休闲购物广场承建合同》的约定及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187914元,是由于未能收到电梯产品合格证等资料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官禧民交付八部电梯的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官禧民于2015年9月20日在《协议书》第四条中确认,电梯合格检验报告及电梯设备资料原件未提交,并承诺在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最后付款时提交,但电梯发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属于特定物,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陈述、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电梯买卖、安装关系发生在第三人官禧民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出售方,并未将电梯发票、使用说明书、保修单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富平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官禧民,电梯产品出厂合格证至今仍由向某持有,故对电梯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单的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可提供相应证据后另案处理,对被告(反诉原告)翔生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官禧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91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蒙自富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蒙自翔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莹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侯其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