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03执异34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淄博科技工业园一帆路**。
法定代表人:李万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袁西居南首
法定代表人:郭秋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秋香,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陈真,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执行人:王宏仁,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市中区。
第三人:王小川,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电气有限公司、郭秋香、陈真、王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王小川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称,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电气有限公司、郭秋香、陈真、王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103执5032号,第三人王小川与被执行人郭秋香为夫妻关系,与被执行人王宏仁系父子关系,本案庭审期间作为四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过程中,通过双方各自陈述及通话录音证实王小川代表济南***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执行该合同,另有发货清单证明收货人是王小川,根据以上事实证实王小川与郭秋香共同经营济南***电气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20)鲁0103民初4100号民事调解书,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电气有限公司、郭秋香、陈真、王宏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鲁0103民初410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电气有限公司开具20200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被告济南***电气有限公司(邮寄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腊山路20号,联系人王小川,电话186××******)。被告济南***电气有限公司自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0018元,于2021年8月5日前向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0000元;二、被告郭秋香、王宏仁、陈真对被告济南***电气有限公司第一项确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济南***电气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应向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10298.5元,由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鲁0103执503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王小川为被执行人,但其申请的理由、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予会
审判员 胡文利
审判员 于高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