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9003号
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淄博科技工业园一帆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东路218号张店区东部化工区创业园内805、807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7575元(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10月12日),以及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9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容柜、馈线柜、进线柜等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7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34万元,尚有136万元货款未支付(其中37万元为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付90%款,由于涉案设备还没有安装调试完毕,并且设备中的电容元器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安装,因此总金额90%的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开关柜85套,合同总金额370万元,被告预付货款20%,原告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交货,货到后一周内被告付到50%,付款50%前原告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完毕付9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10日前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34万元,尚有136万元未支付(其中37万元为质保金)。
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张新友与被告工作人员王鸿刚的录音材料,张新友问“当时那设备验收,你签字了么”,王鸿刚答“签字只是在你们的送货单上签字了”,张新友问“确认设备能正常运行了么”,王鸿刚答“对、对、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供货已经一年有余,被告工作人员认可设备能正常运行,且原告已经留下10%作为质保金,被告以设备未安装调试为由拒绝付款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万元;
二、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8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恒亿嘉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军
人民陪审员  高国璧
人民陪审员  刘正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