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44868号之一 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三赢路淄博科技工业园一帆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9幢105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淼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72,283.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5,904.60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其技术要求,为被告生产安装西昌市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所需的配电箱等设备,并约定具体技术要求、价格、数量、总价、验收、付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加工生产并如约交付货物至被告指定的西昌市人民医院。期间,被告多次变更设备供货要求(新增元器件、采购合同外产品等),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加工生产安装,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9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57,249.37元货款,而经被告指示加工生产安装的全部产品的总价值为2,629,523.46元,被告未付款项为1,972,283.09元。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乙方)系基于与被告(甲方)签订的《配电箱供货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签约双方执行本合同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经查,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