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误读GB20052-2013(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以下简称2013标准),以至作出错误判决。安澜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各项证据能够证实安澜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由安澜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案涉7台变压器已在2018年交付富通公司验收合格使用至今。即使一审认定应适用2013标准作为评判标准,也无证据证实安澜公司提供的7台变压器全部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1.一审判决认定“GB20052-2013(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载明:本标准4.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干式配电变压器能效等级空载损耗/w1670,负载损耗/w9690”,该认定系对2013标准的误读。事实上该4.3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的表述为:干式配电变压器的空载损耗值和负载损耗值均应不高于表2中3级的规定。涉案变压器为额定电压10kv\额定容量1250kva,对照表2中3级标准空载损耗标准为2090w\负载损耗标准为9690w。该标准非常明确,符合3级标准即符合2013最低标准,而一审判决却无任何依据的使用了2级能效等级。该2013标准4.4配电变压器节能评价值规定:干式配电变压器的空载损耗和负载损耗值均应不高于表2中2级的规定;2级标准是认定节能产品的标准。而2013标准在前言中非常明确的规定了“本标准4.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非强制性的”,显然只要变压器损耗符合4.3中的3级标准就是符合2013标准的变压器。2.一审判决认定安澜公司交付的全部7台变压器全部不符合2013标准无证据支持。富通公司为证明安澜公司交付的7台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法庭提交了7份由案外人江苏新坝电气有限公司(7台变压器的生产商,以下简称新坝公司)出具的变压器试验记录,而一审判决仅审查了出厂序号:20170147的变压器试验记录就轻率的认为全部7台变压器的试验结果均为同样的,继而认为依据该份试验记录载明的试验结果全部7台变压器均不符合2013标准中2级的节能产品标准。但事实上该7份试验记录并不相同,其中出厂序号20170141试验记录清楚载明:空载损耗1.8989,负载损耗9.6210;而按照2013标准中的4.3表2中3级标准,该台变压器无论是空载损耗和负载损耗显然符合2013标准的能效限定值。再有,富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7份试验记录中夹杂了一个变压器继电器的试验记录,该产品根本不是涉案的变压器试验记录,对此明显不应采信为变压器的证据,一审判决无任何理由认定其为变压器,更无理由认定其作为7台变压器中的1台为不符合2013标准的产品。(二)退一步讲,以2013标准进行评判,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依法也不应全部由安澜公司承担。1.本案一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是,无论是按法律规定的收货后最长两年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还是合同中约定的两年质保期的规定,富通公司均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富通公司在验收安装使用后三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安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富通公司对涉案7台变压器的验收标准为GB/T10228-2008\GB1094.11是明知的,富通公司为证实安澜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2013标准中的能效限定值,向法庭提供了新坝公司提供给富通公司的变压器试验记录。该试验记录由变压器生产厂商随变压器装箱直接交付给富通公司。试验记录中明确了涉诉变压器的质量检验标准是GB/T10228-2008(或替代的GB/T10228-2015)及GB10094.11-2007,按照上述两个标准对比试验记录记载的空载、负载损耗值,结合GB10094.1总则部分第9条允许偏差表1规定的总损耗值正负10%,单项空载、负载损耗值允许正负15%偏差的规定(该标准总则规定的允许偏差值同样是2013标准的引用文件),涉案7台变压器(实际富通公司仅提供了6台变压器的试验记录,且其中1台还符合富通公司在立案时才主张的2013标准)能耗全部符合国家标准。富通公司对以此为标准进行验收在三年余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实际上7台变压器都是富通公司经过质量验收的,否则富通公司不会按照涉案合同第6.3.2条的规定向安澜公司支付全部质量验收款。3.2013标准早已公布并实施,富通公司对不以此为质量验收标准是明知的,也是其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置,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三)一审判决是一份利益失衡的判决,单方保护了富通公司的利益,损害了安澜公司的切身利益,应依法予以纠正。富通公司验收安装使用涉案7台变压器已经三年多,现在却以其已经经过质量验收的变压器不符合2013标准请求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安澜公司返还全部相应货款。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富通公司拿回全部货款,安澜公司却被要求收回价值极大贬损的7台变压器,富通公司不仅毫无损失还免费使用安澜公司的设备三年多,双方利益均应当予以保护,而不能仅倾向于保护一方的利益。 富通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在合同第4.1、4.3条均约定,产品应符合国家最新标准,对于案涉的国家标准也即2013标准,虽然该标准中4.3部分为强制性的,4.4部分为推荐性的,但该标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都是有效的,而且是最新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安澜公司交付的产品应符合该2013标准的规定,但案涉7台设备不符合标准中的4.3、4.4部分对应的能效限定值要求。安澜公司交付的产品虽然附随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应当适用的2013标准未得到适用。同时,安澜公司提到2013标准中引用的GB10094.1中允许正负偏差15%的规定,但是从2013标准中的4.3、4.4部分的规定看,其表述都是不高于对应附表的限值。在这种情况下,对应所需要的技术参数都应该在2013标准4.3、4.4部分要求的范围内。案涉产品未通过济南市天桥区政府的节能审查,而节能审查对应的标准数值就是2013标准中4.3部分的二级。安澜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根据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不符合上述标准,这也导致富通公司因采用安澜公司的设备而出现节能审查不合格的情况。安澜公司交付的7台案涉变压器所提供的检测记录,其中有一份是错误的,检测记录对应的出厂序号为20170153,该序号对应的产品与安澜公司交付的产品是不符的,安澜公司也无法证明其交付的该产品符合2013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一审判决由安澜公司承担案涉7台变压器的退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富通公司损失199万元及利息26658元(以19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最终实际履行之日为准);2.安澜公司返还7台不合格变压器价款1220494.5元及利息14676元(以122049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自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最终实际履行之日为准),并自行取回不合格变压器;3.本案诉讼费由安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富通公司(甲方)与安澜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部分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总工期40天。乙方负责采购的设备及材料必须选用符合国家级电力行业相关标准,生产企业应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应通过3C认证并且是通过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入网产品(如按国家规定有最新标准,应按最新标准执行)。乙方对其所采购的设备及材料负责实行质量三包,乙方承诺主要元器件质保2年,壳体等乙方生产的部件质保3年(从工程竣工后电力局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正式送电之日起计算)。乙方提供的货物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乙方应按生产厂家技术标准执行,乙方应提供与货物安装使用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设备验收合格送电前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454295.20)元。因乙方原因导致设备质量未达到国家或电力部门要求的质量标准,或因乙方原因导致配电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影响验收及送电,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安澜公司向富通公司出具承诺函,部分载明:我司保证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并在约定时间内送电,产品自交付起质保期三年。 富通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安澜公司支付70%货款,于2019年4月26日向安澜公司支付30%剩余货款,其中涉案七台变压器金额为1220494.5元。涉案七台变压器附带变压器实验记录载明:空载损耗kw1.8705,负载损耗(120℃)kw9.9093,符合GB/T10228-2008GB1094.11-2007。2013标准载明:本标准4.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干式配电变压器能效等级空载损耗/w1670,负载损耗/w9690。 富通公司与山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变压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本合同包干总价金额199万元。富通公司已支付189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通公司、安澜公司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标准系强制性标准,富通公司、安澜公司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涉案设备必须选用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标准,安澜公司提供的涉案七台变压器设备的空载损耗、负载损耗不符合2013标准,富通公司主张部分解除与安澜公司之间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关于涉案七台变压器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122049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安澜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已超质保期,设备超出质保期与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概念不同,故对安澜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不予采信。 关于富通公司主张安澜公司赔偿重新更换变压器损失的诉求,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送电前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随机附带的变压器实验记录明确载明涉案七台变压器设备的空载损耗、负载损耗,富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剩余30%尾款且在长达两三年的时间里并未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富通公司亦存在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富通公司亦应承担责任。同时,涉案七台变压器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交付,截止开庭之日,变压器在此期间存在磨损、折旧和使用费用的情况,上述费用足以折抵安澜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损失,故综合考量富通公司的损失及本案案情,富通公司主张安澜公司赔偿重新更换变压器损失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20494.5元,届时,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SCB10的变压器七台;二、驳回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07元,由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对于案涉变压器试验记录内容及2013标准中干式配电变压器能效等级的认定有误,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标准4.3条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规定:干式配电变压器的空载损耗值和负载损耗值均不应高于表2中3级的规定。表2中额定容量1250kva对应的3级能效等级为空载损耗/w2090,负载损耗/w9690;对应的2级能效等级为空载损耗/w1670,负载损耗/w9690。 富通公司提供的6份变压器试验记录载明,出厂编号分别为20170141、20170142、20170143、20170144、20170145、20170147;其损耗数值分别为:空载损耗kw1.8989,负载损耗(120℃)kw9.6210;空载损耗kw1.8108,负载损耗(120℃)kw9.8254;空载损耗kw1.8674,负载损耗(120℃)kw9.9167;空载损耗kw1.8392,负载损耗(120℃)kw9.8060;空载损耗kw1.9031,负载损耗(120℃)kw9.9646;空载损耗kw1.8705,负载损耗(120℃)kw9.9093;结论均为:本产品经试验,符合GB/T10228-2008GB1094.11-2007技术条件之规定。富通公司提供的另一份变压器试验记录,对应产品为继电器,非涉案变压器。 富通公司与安澜公司均认可,涉案变压器单价按7台变压器总价款1220494.5元平均计算。 富通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鑫茂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变更名称为富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本案中,2013标准第4.3条作为强制性标准,安澜公司所销售的变压器应符合该标准的要求。根据变压器实验记录,案涉变压器中,有5台变压器(出厂编号为20170142、20170143、20170144、20170145、20170147)的能效限定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对缺失试验记录的一台变压器,因当时富通公司已进行验收,未就此向安澜公司提出过异议,无法认定安澜公司未向富通公司交付该试验记录,富通公司主张无试验记录的变压器不符合前述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5台变压器,富通公司主张安澜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并将变压器退还安澜公司,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5台变压器价款为871781.79元,安澜公司应予返还。安澜公司付款后自行将变压器取回,富通公司应予以配合,由此产生的装卸运输费用由安澜公司负担。 本案中,富通公司主张因其工程项目必须取得节能审查,故涉案变压器必须符合2013标准中能效等级2级所对应的能效限定值,因此,安澜公司所交付的七台变压器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根据2013标准,能效等级2级所对应的是节能评价值且并非强制性标准,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亦未对变压器须符合节能标准值进行约定,富通公司也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系因安澜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能效等级2级标准而未通过节能审查,因此,富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涉案7台变压器均不符合2013标准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安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71781.79元;被上诉人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向上诉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SCB10,出厂编号为20170142、20170143、20170144、20170145、20170147的变压器五台(由上诉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将变压器取回,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装卸运输费用);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7元,上诉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上诉人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4元,上诉人山东安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07元,被上诉人山东富通光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