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3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余才,该公司工程管理中心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刘家港**。
法定代表人:谷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亭,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弘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永大路**
法定代表人:陈少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局局长。
上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弘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厦公司)及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润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亭民初第16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对***是否借用弘厦公司施工资质并不知情,我公司与弘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东方鹏程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履行对弘厦公司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应向弘厦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3、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事实错误。
东方鹏程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扣减税金14275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润盛公司与弘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乙方自行交纳工程涉及的各项税金、规费”的约定,弘厦公司应承担总工程款250万元按5.71%税率计算的税金14275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亦应承担该义务,故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税金;2、润盛公司与弘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错误。
针对润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不以润盛公司是否明知为要件,***借用弘厦公司资质与润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2、***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已经得合同相对方的认可,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已直接向***付款1359000元,其向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东方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东方鹏程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尚欠***工程款614000元;2、关于税金问题,一审时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中的一笔15万元并未实际收取,系已经代扣的税费,东方鹏程公司有义务提供该15万元的支付凭证,但是其未能提供,实际上这笔15万元就是税费,已经被东方鹏程公司扣除;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东方鹏程公司虽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润盛公司明确东方鹏程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管理,东方鹏程公司也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弘厦公司辩称,1、***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直接从东方鹏程公司处付款,应由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2、对于税金问题,同意***的意见。
开发区建设局未应诉、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弘厦公司支付工程款64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开发区建设局将南环路改造BT项目工程发包给润盛公司后,润盛公司盐城分公司与弘厦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涉案内容有“为加强合作,强化工程管理,发展双方经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参与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南环路拓宽中(迎春河桥、光明河桥、中心河桥)三座桥梁拓宽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签订本责任书,以便共同遵守。一、乙方责任期限:从该工程(或系列工程)计划施工起止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工程款结清为止。四、考核结算:1、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明确:甲方总部施工的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南环路拓宽工程中(迎春河桥、光明河桥、中心河桥)三座桥梁拓宽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壹个月,施工中所有发生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施工总承包包死价(含签证费用)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施工中签订合同前已发生的挖机费用及桥面上沥青摊铺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比例为:先由甲方付总承包款20%与乙方,乙方负责把迎春河桥、光明河桥、中心河桥三座桥梁按图纸竣工。乙方竣工后甲方在2010年春节前再付乙方总承包款20%。余款在2011年春节前付乙方总承包款30%,2012年春节前付乙方总承包款30%结清。”***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处签名,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润盛公司与鹏程公司先后直接付款1359000元给***。因部分工程款项未能支付,经***催要,2012年2月15日东方鹏程公司向***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盐城经济开发区南环路拓宽工程(中心河桥、青村河桥)***的工程款,在今年春节前按大合同同比例兑付,并补足上年兑现的比例数”。2015年3月30日***从弘厦公司工程领取工程款50万元,并出具了往来确认单。至此,***尚有641000元工程款未能领取,***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1、润盛公司与弘厦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借用弘厦公司的资质签订。
2、2013年11月4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出具了盐开审结[2013]238号关于南环路改造BT项目工程结算的审计结果,该工程最终结算价3000.896万元。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开发区建设局通过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六次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款项3798.87万元。
3、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600元由其垫付。
4、润盛公司盐城分公司于2010年9月6日注销登记。
5、原告未能提交弘厦公司收取15000元管理费的证据。
6、东方鹏程公司在润盛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参与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润盛公司原盐城分公司与弘厦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因该合同系***借用弘厦公司资质与对方签订,应认定为无效,现润盛公司盐城分公司注销后,其法律责任应当由润盛公司承担。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利主张涉案工程款。一、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劳务合同约定价款为250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确认收到工程款为185.9万元,对此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均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尚有64.1万元工程款未领取。虽东方鹏程公司提出有600元修理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同时东方鹏程公司提出应扣除相应税金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税金缴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对此项辩称,不予理涉。二、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1、润盛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弘厦公司(实际施工人***)后,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对所欠工程款有支付责任。2、东方鹏程公司在本案中虽不是合同相对应方,但其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及管理,并在2012年2月15日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债务加入性质,其也应当按承诺书履行义务。3、弘厦公司是劳务合同施工方,因其出借资质给***,不是劳务工程相对应方,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4、关于开发区建设局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开发区建设局已按合同的审计结果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其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41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根据一审中开发区建设局提交的6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发区建设局实际通过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六次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款项为3000.89万元,一审认定为3798.87万元有误。
2、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开发的南环路改造BT项目工程,由润盛公司中标承建,润盛公司盐城分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并由***以弘厦公司名义与润盛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现案涉工程经竣工审计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润盛公司盐城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现润盛公司盐城分公司已注销,其法律责任应当由润盛公司承担。润盛公司上诉称其不明知***借用弘厦公司资质、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方鹏程公司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润盛公司承包工程后,实际由东方鹏程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并于2012年2月15日向***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其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东方鹏程公司上诉称,《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约定“乙方自行交纳工程涉及的各项税金、规费”,故***应承担总工程款250万元按5.71%税率计算的税金14.275万元。对此,在一审审理中***已提出在确认的已付款185.9万元中有15万元未付,已由东方鹏程公司作为税金和规费予以扣减,一审中东方鹏程公司未提供该15万元付款的证据,二审中东方鹏程公司亦自认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该税金,亦无法提交该15万元付款的账务明细,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区建设局通过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六次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款项3798.87万元有误,本院纠正为3000.89万元。***二审明确表示其申请追加开发区建设局为被告仅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的该认定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上诉人润盛公司、东方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上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