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624民初735号
原告:泊头市东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泊头市东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海 荣
审 判 员 张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袁 美 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乌日古玛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