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百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响商初字第00512号
原告江苏百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嘉源小区二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
负责人吕文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洋,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百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岳慧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邦和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我公司所有的苏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2015年9月27日13时25分,成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运河高速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村路段时,与徐翠花驾驶的沿桃园水泥路由西向南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翠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成龙负主要责任,徐翠花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30日,被保险车辆在连云港德兰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我公司垫付修理费79513元。我公司还垫付了徐翠花及电动车乘坐人曹雨茜检查费、医疗费共12596.06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金额79513.69元。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9513元、交通费462元、垫付医疗费、检查费12596.06元(徐翠花、曹雨茜),合计92571.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百邦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92100S201530179号),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百邦和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9513.69元;
4、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
5、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
6、维修费发票,金额为79513元,
证据3-6用以证明车辆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
7、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曹雨茜发票3张,金额为437元;徐翠花发票5张,金额为12159.06元),金额合计12596.06元;
8、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百邦和公司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
9、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为62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伤者曹雨茜在医院检查结束后返回发生的费用;
10、2015年10月17日加油费发票1张,金额为40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去4S店维修时产生的油费;
1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
12、成龙驾驶证、苏J×××××号车行驶证,用以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对原告百邦和公司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关于具体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答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对原告百邦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中曹雨茜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曹雨茜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其他发票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了救护车费用。原告百邦和公司陈述该费用为曹雨茜检查后送其回去而产生,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开票日被保险车辆已经在4S店;对证据11、12无异议。
为了查明曹雨茜是否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本院调取了交警卷宗,卷宗内询问笔录、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反映曹雨茜事发时乘坐徐翠花的电动车,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6、7、8、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百邦和公司举证目的是证明被保险车辆送去修理产生的费用,而2015年10月17日苏J×××××号车已在连云港德兰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因此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7月2日,原告百邦和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五个险种)。保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16时起至2016年7月4日16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4日24时止等内容。
2015年9月27日13时25分许,案外人成龙驾驶苏J×××××号车沿运河高速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村路段时,与徐翠花驾驶的沿桃园水泥路由西向南上高速便道载曹雨茜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徐翠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翠花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翠花、曹雨茜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徐翠花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6日,曹雨茜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确认没有受伤。徐翠花医疗费12159.06元、曹雨茜检查费用437元均由原告百邦和公司垫付,百邦和公司还支付了曹雨茜从医院回家的交通费62元。2015年9月30日,苏J×××××号车被送往连云港德兰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对苏J×××××号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79513.69元。原告百邦和公司支付了修理费79513元。
另查明,成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百邦和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百邦和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与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定损价格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使徐翠花、曹雨茜遭受损失,原告百邦和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12596.06元后,即取得向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主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的权利。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即1817.24元。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原告百邦和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不在其投保的任何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百邦和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百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9513元、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17.24元,合计91330.24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江苏百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审判员  岳慧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阅读,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