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2801执异37号
案外人:王霞,女,1957年6月1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蓉,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乔存,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舒天道。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霞对本院查封位于景洪市曼弄枫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2018)景洪市不动产权第00XX94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霞称,景洪市人民法院因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案外人王霞名下位于景洪市XX号的房屋,但王霞早已经购买了该套房屋。该房屋不属于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王霞特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位于景洪市XX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云2801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云2801执2158号案件受理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305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以(2018)云2801执2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景洪市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2018)景洪市不动产权第00XX4号】。案外人王霞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王霞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霞出售其开发的位于景洪市XX号房屋,房价为957013元,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案外人王霞出具收款957013元的发票。现案外人王霞在景洪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王霞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润丰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即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同时案外人王霞在景洪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王霞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王霞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景洪市XX号【不动产权证号:云(2018)景洪市不动产权第00XX4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维丽
审判员 虞 兵
审判员 陈前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