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一饮相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8828号
原告: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4902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20号巨人大厦50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乔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云浪、邓顺超,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一饮相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07408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39号附4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萍。
原告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一饮相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一饮相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08262.74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尾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门店(鼎兴店、鼎兴店厨房改造,鼎兴街基督教青年会二楼;南亚店,南业风情第一城A2-B1-107;大观店,五华区西安马路4号;威远店,威远街166号;小满堂店,北京路213号;正义坊,正义坊钱王街A001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上述门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全部已由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13日,被告就上述门店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给原告出具了《建筑装饰商付款计划》,确定被告应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工计人民币1008262.74元。《建筑装饰商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方式》书,约定:2015年8月10日支付2万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8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44万元;剩余款项按前期《建筑装饰商付款计划》条款进行支付,如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总款为100826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云南一饮相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工商登记卡;三、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付款计划、付款方式,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云南一饮相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中确认其应支付原告1008262.74元装修款项。
2015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原告为其装修门店,其未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1008262.74元,并计划在2015年以内付款的金额为90万元,2015年2月至12月十一个月每月付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7万元、8万元、10万元、7万元、7万元、6.5万元、6.5万元、6.5万元、6.5万元。
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方式》,约定其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2万元、8月17日支付8万元、8月31日支付44万元,剩余款项按前期协商支付条款进行支付,如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总款1008262.74元。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承包人进行装饰装修,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的门店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其与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结合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单》及其出具的《付款计划》、《付款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008262.74元。
其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依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方式》、《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2万元、8月17日支付8万元、8月31日支付44万元,2015年8月支付10万元,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6.5万元,剩余的108262.74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于工程交付之日付款,但依照对《付款计划》全文意思的理解,该部分款项付款时间应在2015年12月之后,故原告2015年12月之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
最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日(64万元)、2015年10月1日(6.5万元)、11月1日(6.5万元)、12月1日(6.5万元)、2016年1月1日(6.5万元)、2017年8月9日(108262.7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一饮相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826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6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算;2、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3、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4、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5、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6、以108262.74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起算;7、以上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4元,由被告云南一饮相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会
审 判 员  林 昆
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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