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52731872E。
法定代表人:黄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男,彝族,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身份证住址普洱市,现住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注册号:530000100017732。
法定代表人:刘乔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大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巨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春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上诉人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总标的为49315.78元;3.按各自胜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工程款1943478.96元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49315.78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原合同对该违约行为无具体约定视为不要求,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巨人公司辩称,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巨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春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943478.96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大春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巨人公司、大春盛公司订立《林语半山售楼部外立面装饰装修合同》。在该工程施工中,大春盛公司增加林语半山售楼部内装、外装、大兴售楼部装修、林语半山一、二期工程。工程完工并结算,且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工程总价为9302798.24元,截止2016年5月27日,大春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367404.28元,大春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943478.9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林语半山售楼部外立面装饰装修合同》及增加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巨人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工作,大春盛公司已接收并使用该工作成果,巨人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该案中,大春盛公司接收并使用工作成果后,未按结算支付报酬,应承担支付报酬义务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巨人公司诉请支付报酬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巨人公司要求大春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该诉请计算和表述不规范,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大春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巨人公司支付报酬194347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291元,减半收取11146元,由大春盛公司负担,并由大春盛公司向巨人公司径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巨人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作并结算,大春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大春盛公司未按结算支付工程款,长期占用对方资金,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大春盛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巨人公司请求大春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大春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胜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朱江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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