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公乐与日照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02民初1889号
原告:***,居民。
被告:日照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迎宾路中段路北申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6年4月11日以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