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2民初414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诉称:2017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通榆河饮用水保护区截污管网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跌倒受伤,次日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至盐城盐阜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为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523.96元。
被告鸿海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原告受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在我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同时,从原告陈述受伤时间到就医时间,这一时间跨度无法排除其他致伤可能,原告虚构了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因为自然人在骨折后继续从事体力劳动违背了人体的基本功能,原告的起诉属于虚假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鸿海工程公司承建通榆河饮用水保护区截污管网工程,2017年10月期间,鸿海工程公司在***居住地附近需召集***等工人代为卸载污水管,***遂喊***等工人一起做工,做工完毕结算后,***等人的工资由***从鸿海工程公司代为领取,工资标准每人每天均为100元。同月29日晚19时左右,***与其他两名工人在抬污水管过程中因向后退不慎跌倒,做工结束后,***被一起参加做工的邻居送回家。同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被送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下午转至盐城盐阜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4523.96元。***住院后,其家人找到鸿海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该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5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凤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鸿海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做工,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即与被告鸿海工程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不慎受伤,其认为系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词、次日去医院就诊的病案资料及受伤住院后即与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交涉赔偿事宜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事实,但并非是在其工地做工受伤,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部分证言证明。根据原告陈述,其实际做工时间系在晚上19时以后,且发生在深秋季节,原告居住在农村,当晚受伤后在次日早晨即到医院就诊,从受伤回家后至次日去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作为一名60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夜晚做工回家后再另行从事其他体力劳动或外出不符合常理,且被告鸿海工程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应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跌倒所致,被告鸿海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提供劳务时的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所承受的体力劳动必定与其自身的年龄不相符,加之在工作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故原告对受伤产生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根据工作强度而选择使用劳务人员,对导致的后果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原告的受伤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被告应按责任承担580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809元。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98元、被告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者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等级森严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