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8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再审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在为鸿海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形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案涉损害过程的发生提供相关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相关证人涉嫌串通作伪证,不应该被采信。一、二审法院以鸿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为由,认定鸿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二审法院未采信证人陆军、**,4以及**,4等人的证言错误,因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施工现场没有人受伤的事实。3.二审法院未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接受鸿海公司代理人的询问,程序违法。4.二审承办法官主动向有关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违反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到庭证人***、**,4等人的证言,以及二审依职权向案发现场在场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所受伤害系在***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形成,上述证人证言与***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相关诊疗记录中载明的诊疗时间、就诊伤情等事实亦能互相印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伤害系在为鸿海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形成,鸿海公司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鸿海公司主张相关证人涉嫌串通作伪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鸿海公司提交的陆军、**,4等证人证言仅表明未看到***跌倒,但该证言尚不能推翻与***一起搬运管道、离案发现场最近的证人***、**,4等人的证言的效力,故二审法院未采信陆军、**,**,4等人的证言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中,二审法院通知***到庭参加听证,***未参加,二审法院迳行对鸿海公司代理人进行询问,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审法院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自行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鸿海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