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3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76号综合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其于2017年9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在上诉人承建的通榆河用水保护区截污管网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跌掉受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没有在该时间段、该地点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证据,并释明若上诉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还在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应认定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跌掉所致,明显系转嫁诉讼风险。二、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未组织庭审质证:①对波纹管进行称重、测量的公正文书。②两名当时在卸货现场的货运司机关于没有发生人员跌掉事实的通话录音。③根据一审法官的要求,上诉人出具的于***没有承包关系的证明。④卸管子杂工的工资表。以上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在卸货当日没有发生人员跌掉的事实,上诉人与***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的工钱不是***代领。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事实违背客观规律,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①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10月29日晚6点左右,由于货场没有任何照明设施导致受伤。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将时间改为晚7点左右。根据气象情况,江淮地区十月底的晚八点左右仍天大亮,无需照明设施。②上诉人腿部骨折后仍坚持做工,违背客观规律。没有腿部髋骨骨折后,仍然坚持负重做工的先例。③一审认定***的工资由***从鸿海公司代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下管子杂工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本人领取了350元工资。(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受伤事实。(三)本案中,证人证言这一主观证据系被上诉人与证人串通形成,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在受伤次日书写的证明材料上,已经由***、吴还春、***的签名,明显系串通形成,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四)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违背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一审中,***证实,现场搬运的波纹管大约不超过120斤,6米长,每根管子需要三人抬。实际上,据上诉人了解和常识这种管子只需要两个人抬。另外,上诉人提交的经公证的证据显示,波纹管实际重量只有58斤。由此进一步推知,证人证言系经被上诉人策划、导演、串通形成。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五、上诉人曾承诺给予5000元补偿而非赔偿,一审根据上诉人承诺补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523.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通榆河饮用水保护区截污管网工程。2017年10月期间,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居住地附近需召集***等工人代为卸载污水管,***遂喊***等工人一起做工,做工完毕结算后,***等人的工资由***从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领取,工资标准每人每天均为100元。同月29日晚19时左右,***与其他两名工人在抬污水管过程中因向后退不慎跌倒,做工结束后,***被一起参加做工的邻居送回家。同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被送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下午转至盐城盐阜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4523.96元。***住院后,其家人找到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该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在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做工,并领取劳动报酬,与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现***不慎受伤,其认为系为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词、次日去医院就诊的病案资料及受伤住院后即与公司工地负责人交涉赔偿事宜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受伤系事实,但并非是在其工地做工受伤,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部分证言证明。根据***陈述,***实际做工时间系在晚上19时以后,且发生在深秋季节,***居住在农村,当晚受伤后在次日早晨即到医院就诊,从受伤回家后至次日去医院治疗期间。***作为一名60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夜晚做工回家后再另行从事其他体力劳动或外出不符合常理,且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应认定***的受伤是在为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跌倒所致,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提供劳务时的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所承受的体力劳动必定与其自身的年龄不相符,加之在工作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故***对受伤产生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根据工作强度而选择使用劳务人员,对导致的后果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受伤后果,酌情确定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承担5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5809元。案件受理费163元,由***98元、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代理人**与货车驾驶员陆军、**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人贾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7年10月29日该公司的施工现场没有发生有人跌跟头的事情。2.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2018)盐亭证经内字第353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一审证人的证言违背客观事实;3.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步凤通榆河工地下管子杂工工资表,用于证明上诉人与***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陆军、**、贾某关于未看到***跌倒的陈述,不能证明***没有跌倒,且该三人有关陈述相较于跟***一起搬运管道工人的证言不一致,而跟***一起搬运管道工人更接近现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该证据仅反映案涉相近波纹管的长度、质量等客观特征,不足以证明一审证人证言违背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提交的***、***、***等人的证人证言与***的医疗诊疗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指向***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第二,从***就医的时间来看,其系在提供劳务的第二天即到医院就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较为紧密,且被上诉人亦并未提交***系其他原因受伤的证据或线索。第三,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在***受伤时间、经过等细节事实方面陈述存在不一致,但该有关细节事实不足以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第四,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生***的有关伤情后不能坚持做工等方面的证据,其该有关质疑并不能否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实际上,人在受伤后的反应跟受伤程度、本人对痛感耐受度等主客观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从全案情况来看,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江苏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祥
审判员***
审判员裴葭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车亚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