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924执5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兆明。
被执行人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茂。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
申请执行人射阳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069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执行人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江苏鼎龙壹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件受理费12869元,本案执行费11598元
执行过程中查明,已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已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已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射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唐海明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