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24执异11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文祥,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红军,经理。
申请执行人:基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飞,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曹兆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刘立祥,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韦正兵,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陈汝尧,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刘训昌,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高洪春,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凌伟中,董事长。
本院执行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与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与中百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与中百丽公司、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立祥与江文祥、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韦正兵与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汝尧与中百丽保证合同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刘训昌与刘立祥、中百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洪春与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文祥对本院中百丽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文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本院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分配方案;2、对(2017)苏0924执3370号案件优先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的分配方案已经被撤销,现在被撤销的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再次作出分配方案错误。我与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申请执行,法院未将我与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列入中百丽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现请求参与中百丽公司的财产分配,并确认对中百丽公司拍卖价款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
本院查明,2016年2月17日,本院受理了江文祥与中百丽公司、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百丽偿还江文祥借款47.2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17日,江文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中百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年2月17日,本院受理了江文祥与中百丽公司、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中百丽公司与宏威公司签订《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将其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的厂房项目(一期)发包给宏威公司施工。工期自2011年9月6日起(以开发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至2012年9月5日止。同日,宏威公司与江文祥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宏威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办公楼土建分包给江文祥施工,承包价格为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340元/m2计算面积大包干。2012年4月8日,中百丽公司工程因故中途停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4年1月1日,江文祥与宏威公司负责人朱长春结账后签订《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结算账单》,内容为:“根据中百丽研发中心工程目前施工完成的实际情况,现场钢筋组、木工组、瓦工组结账清单如下:钢筋组10861m2*30元/m2=325830.00元,木工组10861m2*120元/m2=1303320.00元,瓦工组10861m2*30元/m2=325830.00元,施工及费用10861m2*40元/m2=434000.00元注:中百丽研发中心大楼工程所有施工费用全部结清。”2014年1月3日,经中百丽公司、宏威公司、江文祥三方结账后,中百丽公司向江文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94.82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具体金额以核实后为准。”同日,江文祥在承诺书中签名。2014年10月16日,中百丽公司向宏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百丽公司结欠宏威公司工程款7559980元,今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50%,余款在2015年1月30号付清。江文祥于2011年9月28日与李福军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将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李福军施工,承包价格为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162元/m2,计算面积大包干。后李福军未施工,由刘立祥实际承建木工工程。刘立祥于2015年6月2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江文祥、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审理,认定:刘立祥所承建的木工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790.41m2*162元/m2*82.08%=170.074万元。并据此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文祥支付工程欠款73.149万元;宏威公司对江文祥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百丽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江文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立祥、江文祥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9民终40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支付江文祥工程款94.82万元。中百丽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28日,江文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中百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金和公司申请执行与中百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建基公司申请执行与中百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海都公司申请执行与中百丽公司、宏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刘立祥申请执行与江文祥、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韦正兵申请执行与宏威公司、中百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陈汝尧申请执行与中百丽公司保证合同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刘训昌申请执行与刘立祥、中百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高洪春申请执行与中百丽公司、宏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7月13日,中百丽公司位于射阳县西开发区后湾境内的一幢未封顶科研大楼经拍卖成交,被江苏鑫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5005000元拍得。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射执字第1000号、(2015)射执字第2412、2813、281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中百丽公司位于射阳县西开发区后湾境内的一幢未封顶科研大楼归江苏鑫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江苏鑫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书。
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中百丽公司大楼拍卖款分配方案,确定金和公司、基建公司、海都公司、刘立祥、韦正兵、陈汝尧、刘训昌参与分配,并进行了部分分配。江文祥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苏09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陈汝尧等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苏09执复53号执行裁定:维持本院(2017)苏0924执异32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再次作出分配方案,将2017年8月23日前申请执行的10个案件(含江文祥申请执行与中百丽公司、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中百丽公司大楼拍卖款按比例进行了分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中百丽公司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中百丽公司大楼拍卖款作出了分配方案,江文祥申请执行后,对分配方案中未实际支付的134万元,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中百丽公司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未实际支付的134万元,应重新制定分配方案。中百丽公司与宏威公司建湖分公司约定的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而中百丽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清款项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江文祥签字予以认可,故江文祥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6个月内即在2014年7月10日前向中百丽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其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故对江文祥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中百丽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的分配制度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江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高良
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