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925行初5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德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永军、朱宸,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曹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光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射阳人社局)、第三人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海都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射阳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射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军、朱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射阳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工认不字〔2016〕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定王志中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志中在第三人公司上班。2011年7月17日13时左右,王志中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于16时左右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单位,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王志中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射阳人社局作出的射人社工认不字〔2016〕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射阳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射阳人社局辩称,被告重新受理后,重新进行了调查,举行了听证,原告对王志中在案发当日13时许完成修理任务至1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三个小时的活动未能作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志中这一时间段的活动与工作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第三人也予以否认,被告收集的证据也不能佐证,且王志中的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检验,未能查明事故成因。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射阳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请求射阳县人社局对王志中的死亡是否是工伤作出重新认定的报告;
2、授权委托书;
3、射阳县人民政府(2012)射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
5、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行终字第0071号行政判决书;
6、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监字第0004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上列证据1-6,是原告重新申请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申请条件。
7、重新申请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
8、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单位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
10、射人社工认不字(2016)第02号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上列证据7-10,拟证明射阳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11、射阳海都公司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目录;
12、王志中师傅吴玉成的情况说明;
13、证人薛某的证明;
14、证人曹某的证明;
15、王志中的当日手机通话记录;
16、射阳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17、射人社工认字(2012)第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8、射阳县人民政府(2012)射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9、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
20、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行终字第0071号行政判决书;
21、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22、对郑春来的调查笔录;
23、对路培连的调查笔录;
24、射阳海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
25、射阳海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
26、2016年8月1日射阳海都公司就协助调查函提交的情况说明。
上列证据11-26,是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射阳人社局接受射阳海都公司的举证并进行相关核实调查。
27、对***调查笔录;
28、对管光明调查笔录;
29、听证会记录;
30、射阳人社局对路培连调查笔录。
上列证据27-30,是射阳人社局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的材料,拟证明射阳人社局依法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取证的事实。
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庭前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王志中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射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公正,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射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6、7、8、10、15-17、24-25、27无异议;证据9不清楚;证据11叙述不是事实,原告有权再申请;证据12与之前提交的吴玉成的录音内容不相符,能够证明王志中是受单位严经理指派修理油管,对情况说明不认可;证据13、14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8-20,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1真实性认可;证据22内容以劳动部门的调查为准;证据23、30是伪证;证据26不予质证;证据28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第三人的陈述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射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射阳人社局被复议机关射阳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后,重新受理并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3时左右,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员工王志中(系原告***之子)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当日16时左右,王志中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证字(2011)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发生时无直接目击证人,且王志中亲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2011年7月19日,原告***及其他亲属与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对王志中亲属一次性补偿17万元;收到补偿款后,王志中亲属不得再向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提出其它任何要求。该协议订立后,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将补偿款17万元给付给王志中的亲属。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射阳人社局申请对王志中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3月19日,射阳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2〕第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志中死亡为因工死亡。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向射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17日,射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2)射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射阳人社局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12〕第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阜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行终字第007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射阳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射阳人社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盐行监字第0004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重新认定报告。2016年2月15日,被告射阳人社局要求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限期举证。2016年3月7日,第三人射阳海都公司向射阳人社局提交证据。射阳人社局举行听证并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射人社工认不字〔2016〕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射阳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王志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射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均不持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志中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志中13时左右即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离开工作场所,至当日16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并因工作原因发生,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没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第三人海都公司也予以否认,被告射阳人社局接到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所收集的证言、陈述也不能证明王志中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瑞兰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代理审判员  刘馨予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佳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