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文祥、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24执异32号
异议人:*文祥,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后羿传说文泽康城12号楼商铺16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军,经理。
申请执行人:基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
法定代表人:沈飞,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办事处三角镇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苏省射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苏省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凌伟中,董事长。
本院执行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文祥对本院未将其列入被执行人*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祥称,我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受理,另与被执行人*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亦已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法院未将我列入被执行人*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现请求参与被执行人*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分配。
本院查明,2016年2月17日,本院受理了*文祥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文祥借款47.2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4日,*文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与*文祥、*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与*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7月13日,*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射阳县西开发区后湾境内的一幢未封顶科研大楼经拍卖成交,被*苏鑫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5005000元拍得。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射执字第1000号、(2015)射执字第2412、2813、281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射阳县西开发区后湾境内的一幢未封顶科研大楼归*苏鑫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苏鑫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书。
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楼拍卖款分配方案,确定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基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射阳县海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参与分配,并进行了部分分配。
还查明,2016年2月17日,本院受理了*文祥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标的146.5643元,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院虽对*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楼拍卖款作出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部分分配,但并未实际分配完毕,*文祥申请参与分配是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之前,故*文祥有权就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与*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财产中尚未实际支付的部分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苏中百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