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4民初1201号
原告:山东天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王海村东南角。
负责人:王宗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姚寨镇聊牛路与陈高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经理。
被告:***,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范一正,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后范村**。被告***之夫。
原告山东天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67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违约金,诉讼过程中,诉求明确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为63670元×10%=6367元,利息以63670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6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鲁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购买电器设备,合同价款为685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给付货款。2017年1月7日,双方确认:被告共欠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73765元,并约定如未在2017年6月1日结清,乙方需缴纳10%的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利率(利率1分)结算。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仍欠货款636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二被告答辩称:涉案欠条是我方出具的,认可截至2018年4月13日尚欠原告63670元未予支付,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以月息1%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山东天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报价明细表、欠条,证明被告现欠63670元货款未结清,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支付方式。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结合庭审情况,足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日,原告山东天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器设备250KVA台架一台,价款68500元,货款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电器设备。
2017年1月17日,因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款项,双方针对分期付款及违约金、利息等经协商形成书面协议,并在《产品销售合同》下方记载如下:“备注经双方约定达成以下协议:2016年9月1号-2017年3月1日共6个月,付总款利息68500×利息1分×6个月=4100元2017年3月1号乙方付甲方叁万元整2017年3月1号至2017年6月1号付剩余款项利息38500×利息1分×3个月=1155元本金和利息共计68500+4110+1155=73765元(2017年6月1号73765元结清,如乙方未结清,甲方有权停电,在此期间,乙方如未按约定还款,乙方需交款项(按73765元算)10%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利率结算(利率1分)”。后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付款,双方核算后再次以备注的形式在《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报价明细表》上作出书面约定,内容为:“备注经双方约定达成以下协议:因到期未按时还款(总金额为73765元柒万叁仟柒佰陆拾伍元整),在此基础上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交纳违约金,利息算至2017年10月30日付清全款截至10月30日本金加利息共欠柒万陆仟柒佰壹拾元整在此期间,乙方如未按约定还款,乙方需交款项(按76710元算)10%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利率结算甲方有权拆除安装的变压器或有权停电制止使用,乙方不得阻挠”。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8年4月13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范一正经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事由变压器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陆佰柒拾元正¥63670元经手人范一正2018年4月13日”。
另查明,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述,因***不识字,涉案合同、欠条由***的丈夫范一正经手、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670元,并按照月息1%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由经被告确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对支付上述款项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欠款63670元及以月息1%(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查,双方在2016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一次性付清货款总额,但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后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针对被告逾期付款形成补充协议,并以备注的形式在《产品销售合同》下方对违约金为所欠款项的10%、利息为月息1%作出书面记载,该备注可视为双方对《产品销售合同》的补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支付方式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367元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持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延迟交工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3670元,违约金6367元,共计70037元;并自2018年4月14日起,以6367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东阿县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