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微训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微训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1430号
原告:北京微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5层506A。
法定代表人:刘庆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兰亭,女,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微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兰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定被告立即返还客本阅读产品资源的原始文件;2、裁定被告赔偿损失220000元;3、裁定被告履行保密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延迟交付客本资源的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通知函》显示,案外人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茂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发出通知,因原告未能按时提交客本阅读产品、提供的客本阅读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提前终止履行《客本阅读产品项目合作协议》,剩余220000元不再付款。据仲裁裁决书第3页第26至第4页第1行记载:2019年1月8日,被申请人将公司书籍上传到百度云盘,并通过微信将连接和提取码发送给申请人工作刘东祁。由此可知,被告于2019年1月8日才将公司书籍上传到百度云盘交付。因被告迟延交付客本资源致使原告遭受了220000元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私自扣留客本资源、私自拷贝申请人公司文件资料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不得私自保留、复制和泄露任何商业秘密资料;被告离职时,应立即将自己所持有的甲方所有的商业秘密资料、软件等物品移交甲方所指定的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根据被告自行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在离职后还保存了公司客本资源及相关资料,该行为即已违反了保密协议。被告私自留存原告公司所有文件及部分客本阅读产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保密协议》,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离职时,原告未依法结算工资、未指定工作人员与被告交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算劳动报酬,并提醒原告负责人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一直不予回应。2019年1月6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相关文件交付给刘东祁(原告指定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交接。原、被告在2019年9月26日经法院调解,并由法院作出(2019)湘0111民初8482、972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就此事已无任何争议,且被告并没有持有原告所称的源文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客本阅读产品资源原始文件的请求既违背事实又违反了双方合意,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仅对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何商业秘密。同时,《客本阅读产品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恒茂公司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通知函》发出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且《通知函》所述事由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不付款的情形,《通知函》与《客本阅读产品项目合作协议》明显不符,也无法查证该《通知函》盖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通知函》所述损失真实存在,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保密协议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称被告未交付《客本阅读产品项目合作协议》的工作内容,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恒茂公司,而被告系原告的湖南分公司员工,被告在职期间已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了所有工作任务,离职时及离职后也尽最大可能配合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不存在任何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离职,该《通知函》发出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被告已离职将近半年,原告不及时交货、产品质量有瑕疵造成的损失,显然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故即使原告的损失真实存在,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实际系其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并不合理。离职时,被告曾多次告知并要求原告结算工资、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原告均未做出回复(与刘怀恩聊天记录佐证)。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做出回复安排后,被告已于2019年1月6日按要求将所有材料移交给刘东祁。被告2018年7月15日离职,现已过《保密协议》约定期限,被告无需再履行保密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密义务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系与原告的湖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保密协议。原告非用人单位,也非保密协议甲方,要求被告履行保密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的湖南分公司,从事体验设计兼行政工作。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湖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操作等软件、产品方案、产品策略、制作方法、客户名单、货源及技术情报、账务资料、供应商、经销商资料,以及乙方依约或依法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等信息;乙方在任职期间,保证不私自保留、复制和泄露任何商业秘密资料,不在其他公司兼职,保证不私自从外部将任何有侵权可能的信息和资料带入甲方,并擅自使用,否则,乙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离职1年内,保证不在甲方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泄露甲方的所有商业秘密,更不能与甲方竞争;乙方离职时,应立即将自己所持有的甲方所有商业秘密资料、软件等物品移交甲方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
2018年7月15日,原告的湖南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原告的湖南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被告离职后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就其劳动报酬及工作交接通过微信多次与原告负责人进行了沟通,且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其掌握的客本阅读产品资源的源文件存放在被告的工作电脑中,并表示为方便交接,已将上述文件备份到移动硬盘,但未得到原告对工作交接的具体安排。2019年1月5日,原告负责人刘怀恩向被告发送信息,要求被告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刘东祁,落实工作交接。2019年1月5日至6日,原告将其掌握的客本阅读产品资源的源文件通过移动硬盘上传到百度云,并将链接及提取码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负责交接的工作人员;2019年1月14日,原告将上述文件上传到原告的后台空间,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负责人刘怀恩。
2019年6月,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湘0111民初8482、97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各项补偿及费用共计4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
2019年11月,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客本阅读”产品资源的原始文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损失24万元、履行保密义务。2019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46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履行保密义务,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
1、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恒茂创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客本阅读产品项目合作协议》与发票,拟证明:恒茂公司代理销售原告客本阅读和客本资源系列产品,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向恒茂公司出具相应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主体为原告和恒茂公司,而被告系原告的湖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且协议附件《项目报备跟踪表》显示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协议亦约定“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开具的发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综上,无法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与被告有关;
2、恒茂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拟证明:因被告私扣了部分客本产品,致使原告交付的客本资源不符合协议要求,案外人恒茂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恒茂公司应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该通知函发出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且《通知函》所述事由并不属于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不付款的情形,通知函内容与协议约定严重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恒茂公司合作期间供货记录、结算凭证、财务资料等;即使该通知函为真实,恒茂公司提前终止合同,不再付款的理由是公司未及时交货、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该损失是公司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同时,该《通知函》发出至今一年有余,在这期间原告与该公司合作情况及付款情况极有可能发生改变。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与恒茂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因被告私扣了部分客本产品,致使原告交付的客本资源不符合《客本阅读产品项目合作协议》要求,恒茂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客本阅读产品项目合作协议》相矛盾,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即2017年12月2日前,恒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回单显示恒茂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也无法看出合同的标的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其掌握的客本阅读产品资源的原始文件,按原告要求上传到百度云及原告的后台空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客本阅读产品资源的原始文件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所签《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离职1年内,保证不在原告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泄露原告的所有商业秘密,更不能与原告竞争。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约定的保密期限为被告离职后1年,原告申请仲裁时该保密期限已届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保密期限内有使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密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用以证明其损失的主要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恒茂公司签订的《客本阅读产品项目合作协议》及恒茂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恒茂公司协议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恒茂公司所发出的《通知函》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直到2019年1月5日,原告负责人才安排具体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即使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故意或过失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微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微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甘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