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6民初1629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赵彤,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中咨安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赵彤、上海中咨安通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