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威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明。
委托代理人王戡、吴惟明。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霞。
委托代理人蔡申楠。
原告杭州威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九客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戡、吴惟明、被告(反诉原告)九客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迩公司诉称,双方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装修合同,威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后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了付款事宜。九客公司按约定陆续支付部分装饰款,尚有余款175000元未按时支付。2012年4月25日,威迩公司代九客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2万元,九客公司未向威迩公司归还装修保证金。原告威迩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九客公司支付装饰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二、判令被告九客公司归还装修保证金2万元。
被告九客公司辩称,九客公司支付的装修款已经达到了造价,造价不值威迩公司主张的179万元,应按照合同造价145万元计算。装修保证金是威迩公司直接向物业公司缴纳的,物业公司现在也换掉了,保证金有无退还也不清楚,是否缴纳了保证金九客公司也不清楚,之前威迩公司也没有向九客公司提过需要缴纳保证金。
反诉原告九客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九客名厨及员工商务餐厅装修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威迩公司应当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完成员工商务餐厅的装修工程,2012年6月30日应完成全部的装修工程,并由九客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由于威迩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威迩公司承接工程后一度无故拖延工期,致使员工商务餐厅的实际完工日期延误至2012年8月15日。九客公司在实际使用后发现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在不足1年时间内就出现了墙砖空鼓、脱落、门框移位倒塌、排水系统堵塞、漏水、电气开关电线等设备故障起火等质量问题,九客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威迩公司上门维修并排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但威迩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维修或委派一些完全不具备维修能力的人员至九客公司处敷衍,怠于履行保修责任。九客公司为使损失不再扩大,只能自己找人维修。九客公司为了对水电等工程做系统检修数次向威迩公司索取工程电路图、水路图等平面图,但都被威迩公司拒绝。威迩公司怠于承担保修责任的行为致事故隐患一直不能排除,事故损失不断扩大,至2014年2月直接经济损失已高达10万元。2014年5月8日,九客公司再次以公司函告的方式通知威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修的责任,威迩公司却以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依据约定威迩公司应当向九客公司开具装修专用正式统一发票145万元,但威迩公司至今未将装修发票开具给九客公司。反诉原告九客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反诉被告威迩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225000元。
二、判令反诉被告威迩公司赔偿因其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隐患而其又怠于行使保修责任致使反诉原告九客公司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97628.90元。
三、判令反诉被告威迩公司开具145万元正式统一装修专用发票。
反诉被告威迩公司辩称,威迩公司得到九客公司同意才延长工期,九客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至2012年8月15日没有依据,九客公司支付的第1笔工程款延期近1个月,按合同约定工期也相应顺延,九客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九客公司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威迩公司的原因,而是九客公司使用不当及设计缺陷。威迩公司已按九客公司要求开具发票,不足部分会在九客公司支付完剩余款项后提供。
主要争议事实。一、九客公司支付第1期工程款435000元的时间。威迩公司主张为2012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5月18日支付45000元、5月23日支付29万元,九客公司主张在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威迩公司为证明付款时间提交的交易明细单证明力不足,但付款的证明责任应由付款义务人九客公司负担,九客公司未能就其公司支付第1期工程款的事实进行证明,应认定九客公司至2012年5月23日才付清第1期工程款。二、员工商务餐厅的竣工时间。威迩公司主张为2012年6月15日,九客公司主张为2012年8月15日。本院认为,就员工商务餐厅的竣工时间威迩公司仅提交了施工联系单予以证明,但即使2012年6月15日以后的施工联系单未涉及员工商务餐厅亦不能证明员工商务餐厅在此前已竣工,何况8月份的施工联系单仍涉及员工商务餐厅的相关施工,因此施工联系单不能证明员工商务餐厅在2012年6月15日竣工的事实,威迩公司未能证明员工商务餐厅的竣工时间,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8月15日。三、工程款金额。威迩公司主张为1795000元,九客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造价。本院认为,威迩公司提交的装饰补充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确定工程款金额为1795000元,工程款应依此认定。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4月17日,威迩公司与九客公司签订九客名厨及员工商务餐厅装修合同,约定:九客公司将九客名厨及员工商务餐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威迩公司施工;工程期限75天,开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含节假日、双休日、恶劣天气、合理竣工验收时间等在内),其中员工商务餐厅自开工日期起45天必须完成;工程造价为145万元;九客公司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水电5年、其他1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威迩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12小时内派人保修;保修期满2年,无息退还保修金(若无扣款);九客公司应在开工前3日、工程进度过半、双方验收合格各支付工程款的30%计435000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计14500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威迩公司应向九客公司开具装修专用正式统一发票;由于威迩公司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等等。
九客公司至2012年5月23日才付清第1期工程款435000元。上述装修工程于2012年4月15日开工,于8月15日完工,九客公司于8月15日当天开始使用。
2012年9月11日,威迩公司与九客公司签订装饰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装饰款145万元(含税开票),结算价为1795000元,已付117万元,余款分别于11月20日付15万元、12月20日付15万元、2013年1月20日付15万元、2013年3月付175000元,工程款按补充合同全部结清,质量保证金按补充合同不押,但保修期仍按原合同执行。九客公司至今已付款共计162万元,尚欠175000元未付。
威迩公司向九客公司交付了总金额1220855.39元的材料款发票,该些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九客公司,九客公司已使用了该些发票。
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威迩公司代九客公司向物业公司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交纳了装修保证金2万元,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九客公司。
上述事实,有威迩公司提交的九客名厨及员工商务餐厅装修合同、装饰补充合同、装修保证金收据、九客公司提交的九客名厨及员工商务餐厅装修合同、材料款发票、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威迩公司与九客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1795000元,九客公司已支付162万元,尚余的175000元根据装饰补充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3月支付,九客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威迩公司有权要求九客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威迩公司要求九客公司归还装修保证金2万元。本院认为,威迩公司代九客公司向物业公司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交纳了装修保证金2万元,该款项应由九客公司与物业公司结算,威迩公司有权要求九客公司返还。威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九客公司要求威迩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25000元,从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8月15日计75天,3000元/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员工商务餐厅自开工日期起45天必须完成,而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5日开工,于8月15日完工,已超过45天;但是第一,合同约定九客公司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而九客公司延期支付第1期工程款,工期应顺延;第二,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装饰补充合同,确定了工程结算价及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并未提及工期延误问题,应认定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双方在结算工程造价时已进行了协商处理,九客公司再行要求威迩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依据。对九客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客公司要求威迩公司赔偿因其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隐患而其又怠于行使保修责任致使九客公司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97628.90元。本院认为,就损失金额九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公司自行制作的维修单,该些维修单并不能证明损失金额,因此对九客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客公司要求威迩公司开具145万元正式统一装修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威迩公司应向九客公司开具装修专用正式统一发票,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威迩公司向九客公司交付了总金额1220855.39元的材料款发票,该些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九客公司,九客公司已使用了该些发票,因此应认定双方已对合同中开具发票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1220855.39元部分工程款,九客公司不能再要求威迩公司开具发票。工程款总额为1795000元,其余574144.61元工程款,威迩公司应按约定向九客公司开具装修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威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威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0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此后以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威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反诉被告杭州威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74144.61元的装修发票,于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付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反诉原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1.50元,由被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5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48元,由被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杭州九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文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卢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