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丁丁与***、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广信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1民初2362号
原告:丁丁,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叶大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旺,该公司经营开发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省广信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萍,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辉,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丁丁与被告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建设公司)、***、吉林省广信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养护公司)、第三人李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丁(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杨苏、被告广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旺、邵泽宏、被告***、被告广信养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萍,第三人李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名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160万元,支付利息3.2533万元(以16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至8月7日,直至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广信建设公司从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网获悉安徽省肥东县石长路石塘至枣巷段和枣巷至长临段两个施工项目招标信息,随与原告联系表示,若投标中标后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但投标保证金由原告预先垫付。经原告查询确有此两个施工项目招标信息,且开标日为2018年6月11日和6月12日。同年6月7日,原告按被告广信建设公司要求将保证金160万元汇到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广信建设公司将两个标段投标保证金各80万元汇到招标代理机构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并向原告反馈了汇款信息。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广信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未果,经查,被告广信建设公司中标枣巷至长临段施工项目后又弃标,石塘至枣巷段未中,原告要求广信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其拒绝退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是广信建设公司员工及其全资子公司广信养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名被告应当共同承担退还义务。
广信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单位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见面,也未联系过。招投标事宜是原告的代理人李辉先找到我单位的孙炳旺,请求借用我单位建设资质去招标承揽两个项目。之后给付保证金、制作标书、项目预算、投标报价、决定放弃中标的各个环节均是原告所为。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弃标行为告知函中明确告知,弃标可能没收投标保证金。原告的代理人李辉知悉签收后,原告仍然弃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只同意返还招标公司退回的80万元保证金。
***辩称,原告与广信建设公司之间招标的事我不知情,原告将160万元保证金转入我的账户后,我才知道该款的用途。原告要投哪个标、在什么地方投标、是否中标、为什么弃标,我从来没有过问过,亦没有参与其间的任何一个环节,所以因弃标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
广信养护公司辩称,***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到原告转款的行为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单位没有授权***收款,***也没有以我单位的名义收款,该行为与我单位业务没有直接关系,我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月期间,丁丁通过他人找到第三人李辉,并通过李辉联系到广信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孙炳旺,欲借用广信建设公司的资质参加安徽省肥东县石长路石塘至枣巷段和枣巷至长临段两个施工项目招标,并将160万元招标保证金打入***个账户中,后广信建设公司按照对方要求将160万元招标保证金转入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标后,广信建设公司有一个项目中标,经双方沟通,作出了弃标的决定,致使一笔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收,剩余80万元已退回广信建设公司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名被告是否应当向丁丁返还招标保证金16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丁丁借用广信建设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该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丁丁借用广信建设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广信建设公司应当向丁丁返还招投标单位退回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整个过程均为原告代理人李辉操作,故该损失的80万元应由丁丁自行承担,丁丁要求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丁要求***及广信养护公司共同偿还款项的要求,本院认为,***收到丁丁钱款的行为并非履行广信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而是受广信建设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故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广信建设公司承担,***及广信养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丁丁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丁丁投标保证金8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6元,由原告丁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勋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坤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件5页,印1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