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坤泰镕创科技海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旗,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高新区仁桥工业区(祖师庙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坤,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坤***科技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21省道与天发路交汇处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包仲南,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孙庄镇祖师庙村**。
法定代表人:俞萍萍,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北京坤***科技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未能完工是因为坤泰公司资金原因及永固公司违约造成的,已完工程价款采用下浮率计算对上诉人不公平;土建变更费用不应采用下浮率计算,应当计入***的工程款;石子应当按照坤泰公司签字确认的重量计入总价,石子材料费不应采用下浮率,应按照市场价结算;案涉工程造价还应增加误工费以及现场安全、文明、质量和进度保障费,一审未予考虑错误;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永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飞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润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595450.76元[已完成工程价款(不考虑下浮率)10890529.96元+河塘施工费用308620.80元+误工费225000元+现场安全文明质量进度保障费200000元-已付款6028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1月22日前利息为2694341.07元,2019年11月22日后利息以5595450.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润飞公司支付其预期可得利益718947元;(3)被告永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坤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6日,坤泰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海安SCS项目一期主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坤泰公司将海安SCS项目一期主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永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一号主厂房区域的场地平整、土方工程、桩基、土建、钢结构制安工程、厂房内5个设备基础、1个深基坑等施工总承包,具体以合同附件的范围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6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合同价款45158000元。
2013年12月28日,永固公司与润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永固公司将海安SCS项目一期主厂房建设工程分包给润飞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明确的所有项目及设备基础、明暗河塘的处理(签证);分包合同价款180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合同总日历天数为310天。该合同落款处由永固公司张红旗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永固公司公章,***在分包人处签名并加盖润飞公司公章。
2014年1月28日,永固公司与***形成一份《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约定总承包经理为王田俊,职务为经理;分包项目经理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合同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按照总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工程竣工后递交结算文件和全部竣工资料并提供足额发票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合同价款包括交纳承包人(总承包单位)的管理费;发包方在合同价款以外,另设20万元作为现场安全、文明、质量和进度的施工保障措施;分包方应做好一切应对措施,承担因保障不力或措施不到位引起的一切责任事故及经济损失。该合同落款处,永固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在分包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坤泰公司资金断链致工程停工,***于2014年底撤场。***已完成施工一期主厂房建设的土建施工,地坪工程完成部分。经现场勘察,施工现场存在大量的已铺设碎石垫层和堆放的碎石。分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永固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0287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永固公司以坤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062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判决坤泰公司支付永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33610153.12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判决作出后,坤泰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2019年7月24日,南通永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永固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中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对案涉海安SCS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造价、未完成工程预期可得利益(利润)、土建变更费用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鉴定方法为按照定额计算总价,结合合同总价确定下浮率,按照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量并结合下浮率确定已完工工程价款。
2019年10月9日,中房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该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下浮率为21.76%,主厂房桩基础工程金额为2918040.63元、主厂房土方工程金额为487160.15元、河塘处理308620.80元。因原、被告对地面碎石用量存在较大争议,中房公司按签证量(23612吨)和现场勘查估算量(约为10879吨)计算主厂房土建工程价款分别为7485329.18元、6152670.81元;分别计入工程造价,案涉工程造价分别为8829371.44元[(2918040.63元+487160.15元+7485329.18元)×(1-21.76%)+308620.80元]、7786699.53元[(2918040.63元+487160.15元+6152670.81元)×(1-21.76%)+308620.80元];未完(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工程利润为246559.74元。
针对咨询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1)咨询报告书采用下浮率计算已完工工程造价的鉴定方法对其不公平,原告完成的工程应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根据咨询报告书原图纸预算总价为23109576.41元,根据《工程造价汇总表1》***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890529.96元,减掉变更价款798784.34元及石子费用2254946元,***实际完成的合同内价款为7836799.62元,占原图纸预算总价的33.91%;根据《工程造价汇总表2》,***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557871.59元减掉变更价款798784.34元及石子费用1039033.32元,***实际完成的合同内价款为7720053.94元,占原图纸预算总价的33.4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完成的部分主要是桩基和地下土建结构,施工难度大,已完工程价款占总价款比例小;剩余的地坪施工难度小,但未完工程价款占总价款比例高;且案涉工程是因为永固公司违约导致***没有全部施工完成,如***完成部分采用下浮率结算会造成***一方利益明显失衡,也会助长相对方违约获取不当利益。
(2)石子材料费不应该采用下浮率,应当按照市场价结算。坤泰公司黄伟给***统计的石子小票合计23612吨,价格为92元/吨,另从码头运至场地费用为7元/吨,上述费用为2014年海安当地的市场价。咨询报告书采用的价格为95.5元/吨,如果下浮21.76%,实际价格只有74.72元/吨,该价格在当地市场上买不到案涉工程中同等质量的石子,对石子费用采用下浮率计算明显不当。请求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石子的材料费。
(3)土建变更费不应该采用下浮率,应当按照市场价结算。由于***完成的工程量价格占总价款比例小,且由于永固公司违约导致***没有实际完成全部工程,如果按照下浮率计算变更费用,对***一方利益明显失衡,请求对变更部分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据实结算。
(4)***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窝工期间共支付管理人员、做饭师傅工资22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
(5)案涉工程未完工是由于被告永固公司违约造成的,永固公司应当支付预期可得利益,对于鉴定机构计算的未完工工程利润246559.74元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未完工工程价款的10%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工程未能完成是由于永固公司违约造成的,永固公司应当向***支付预期可得利益,该部分利益我方请求按照未完工程款10%计算。
被告永固公司质证认为,(1)河塘处理308620.80元应当计算在总承包价内,不应单独计价。(2)关于石子部分作出的两个结论,对于坤泰公司作出的所谓签证的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当以南通海陵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价格736000元为准。(3)关于利润问题,我公司不予认可,***作为施工主体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行为是违法的,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和所谓的可得利润的问题。
被告润飞公司同意被告永固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坤泰公司质证认为:(1)坤泰公司与***不发生直接的结算关系,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按照固定总价结算还是按照定额标准计算下浮率的方法以及河塘处理是否包含在承包范围内,以原告与相关主体的合同约定为准。(2)关于石子的问题,原告此前提交的由坤泰公司所作出的材料不能作为原告向润飞公司主张石子价款的依据。此次鉴定机构对现场石子作出的估算是相对符合实际的,我方认为应当以该鉴定结果为准。
针对原告***提出质证意见,中房公司书面答复如下:(1)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有明确的鉴定办法“按照定额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结合合同固定总价确定下浮率,按照定额确定已完工工程量,乘以下浮率确定已完工工程造价”。我司按委托书要求进行鉴定,无不当。原告提出不同的鉴定方案,我司认为适用有两个条件需要原告证明。第一,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第二,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对承包人明显失衡。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按鉴定结果(碎石按现场勘查)完成的工程造价比例为43.07%(7786699.53元÷18080000),是否属于一小部分,由法院认定;本工程***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现有资料无法证明。
(2)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石子材料费不应采用“下浮率”,我司对车间已铺设石子按计价定额进行计价,对现场堆放的石子按材料费计入分部分项中,并计取相应的措施费、规费、税金后,再同比例下浮,无不当。同时针对现场堆放碎石造价,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为现场堆放碎石工程量为1332.55吨,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单价92.00元/吨计算总价为122594.60元,按海安2013年第四期(三季度)指导价计取相关费用下浮后的单价为83.17元/吨,计算总价110828.18元,差额为11766.42元。
(3)关于原告提出的土建变更费用不应采用“下浮率”,我司认为,土建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均按定额计价,按照委托书规定的鉴定办法计算下浮率,无不当。
(4)关于管理人员及做饭师傅的工资,由法院审理裁定。
(5)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我司将在鉴定报告中补充未完工程按照计价定额规定的标准计取利润,该利润反映的是行业合理利润水平。最终由法院审理确定是否考虑计取此利润以及此利润是否考虑承包人下浮的因素等。
此外,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下浮率的问题,是根据委托书的要求确定。原告做的是地下基础和1米以下围护结构,地坪没有完成;对于原告***陈述的地坪造价高,施工难度没有其现在完成的独立的基础难度大是事实;有可能存在已完成的工程利润比较低,地坪地润比较高的情况。
(2)关于河塘处理的问题。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河塘处理,但是在括号中是要采用签证来确定,显而易见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河塘的价格是无法确定的,被告提交的报价书中也不包含河塘处理,所以河塘处理最终以签证的方式来确定价格。鉴定人认为河塘处理的价格不包含在1808万中,鉴定造价中已包含了河塘处理的费用。
综合以上意见,各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对已完工工程价款、土建变更价款是否应采用下浮率。按照建设工程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款方式,该固定价款系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按照报价下浮后确定的价款,应当认为双方对于结算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况且本案鉴定采用的计价方式系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计价方式。此外,经鉴定机构测算,***完成的工程造价(碎石现场勘验)比例为43.07%,且对于厂房的施工已完成,不能界定为完成一小部分,且***也未就存在不平衡报价举证证明,故其不应采用下浮率计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石子材料费价款的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坤泰公司确认的工地石子数量确定工程价款,并提交2018年7月25日坤泰公司黄伟签字并加盖坤泰公司印章的单据予以证明。该单据载明:经核实,***在2014年8月9日运入工地石子如下,2014年8月29日7582吨、2014年9月4日6382吨、2014年9月10日9648吨,查小票,成本为92元/吨,计2172304元。原告***陈述,当时找永固公司、润飞公司,两个公司称不管这个事情,只要坤泰公司认可,两个公司就认可,不是说由坤泰公司与其直接结算该款项;石子是2014年运入的,被偷了很多,因此现场测量的结果比实际少了很多。
被告坤泰公司称,因为工程已经搁置,***表示能够承接该工程,坤泰公司才就石子出具了统计,并不是坤泰公司对该价款予以认可。
被告永固公司、润飞公司主张按照南通海陵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价格736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石子运入后部分被偷走,但其未能就该事实及被告存在过错举证,仅凭坤泰公司黄伟签字并加盖坤泰公司印章的单据证明数量,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以鉴定机构现场测量估算量10879吨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鉴定机构现场估算石子量为10879吨,其中铺设的碎石垫层为9546.45吨,堆放的碎石为1332.55吨。对于堆放的石子,原告***主张折价补偿且已计算在工程款中,被告永固公司同意对堆放的石子亦予折价补偿。但原告***认为材料费不应予以下浮。被告润飞公司、永固公司认为应当以南通海陵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价格736000元为准(该咨询报告中,碎石暂按8000吨,计算为793600元,可计算碎石单价为92元/吨)。坤泰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现场石子作出的估算是相对符合实际的,应以该鉴定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铺设的石子实际已产生人工费用、机械费用、按计价定额进行计价并无不当。而堆放的石子,只存在材料费及运输费,尚未产生其他费用,其按照定额进行计价并下浮后为83.17元/吨,已低于石子的成本价,明显不符合常理,有损原告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石子的收据中的单价及相关事实,确认石子单价为92元/吨。据此,现场堆放的碎石工程量为1332.55吨,永固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122594.6元,差额为11766.42元,该部分价款应当计入工程款中。
(3)关于河塘处理工程价款是否应当单独计价的问题。被告永固公司、润飞公司认为,河塘处理工程费用不应当单独计价,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明暗河塘的处理(签证),此处“签证”的意思是原告做好后要出具手续给永固公司。
原告***主张河塘处理费用应当单独计价,对于分包范围的理解为明暗河塘的处理另行签证;2013年11月坤泰公司与永固公司的合同中不包含河塘处理,永固公司转包给***的合同中也不可能包含河塘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①2014年3月19日坤泰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的河塘处理合同(复印件)。
②2014年4月1日北京达远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安SCS项目一期主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第一次工地月例会(复印件),根据该月例会记录,河塘开挖3500立方米左右,已回填的三处沟塘,按补充合同约定可支付至合同价的90%,施工单位可申报工程款支付申请,暗塘处理费用在35万元左右(预估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暗塘处理必须每天做好原始签证。
③2015年4月28日借款申请书载明镕创工地河塘款277000元,2015年5月8日永固公司支付该款项。
被告永固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与坤泰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所签订合同中包含河塘处理工程,永固公司与坤泰公司之间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都是以原告借款的方式支付的,不能以此确定河塘处理不包含在合同约定中。被告润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坤泰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固公司,坤泰公司与永固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必然的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鉴定人证言及本案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订立合同时尚未确定明暗河塘处理的工程价款,最终以签证的方式来确定该工程款,因此河塘处理的工程价款不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中,应当在合同价款外单独计价。
(4)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人员及做饭师傅的工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任飞、姜陆邹、夏国平、秦明、谢建军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支付管理人员及做饭师傅工资225000元。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润飞公司、永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坤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因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实际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其已发放相应工资,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主厂房桩基础工程金额为2918040.63元、主厂房土方工程金额为487160.15元、地面碎石用量6152670.81元,河塘处理308620.80元,现场堆放按92元/吨调整11766.42元,原告***应得工程款7798465.95元,即(2918040.63元+487160.15元+6152670.81元)×(1-21.76%)+308620.80元+1176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本案中,原告***无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被告润飞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永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从永固公司与***签订的《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实际施工等情况来看,可以确认被告永固公司对于***挂靠润飞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系明知,其应当知道与其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是挂靠人***,而非被挂靠人润飞公司。故***与永固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与润飞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固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润飞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并要求润飞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可以作为考量因素。原告***应得工程款7798465.95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6028700元,被告永固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769765.95元。原告主张的现场安全文明质量进度保障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递交结算文件和全部竣工资料并提供足额发票后付至总价的95%。但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且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确定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鉴定后确认,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对于利率标准没有约定,被告永固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基于无效合同而获利。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718947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坤泰公司的责任。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坤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永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永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坤泰公司欠付被告永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33610153.12元,该款项至今尚未支付,故被告坤泰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永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可依据合同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对其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永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1769765.95元并支付利息(以1769765.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坤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永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224元,由***负担93896元,由永固公司、坤泰公司负担18328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负担100000元,永固公司、坤泰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完工程款是否下浮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该固定总价实际按照定额计算总价后再下浮一定比例后得出。因此,从原则上,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也应当按照相应比例进行下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完工部分的施工难度大,则相应的工程款亦多,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证明报价过程中存在不平衡报价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土建变更部分是否下浮的问题,如前所述,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石子材料费的问题,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现场估算数量确定石子的数量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石子数量。一审对于已铺设的石子实际已产生人工费用、机械费用、按计价定额进行计价正确;而堆放的石子,一审法院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确认石子单价为92元/吨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等费用问题,一审鉴于***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管理人员等实际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其已发放相应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障费的问题,因该工程没有能完成,上诉人不符合主张该款项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利息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相应的工程款亦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一审酌情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予以确定亦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宁